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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寅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安物业公司。 盈寅物业公司因与绿安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寅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安物业公司。

盈寅物业公司因与绿安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绿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2日,盈寅物业公司、绿安物业公司签订《绿地金卫新家园公共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盈寅物业公司为绿安物业公司管理的绿地金卫新家园提供公共秩序维护,合同对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免责条款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三业务委托书,还规定了人员数量为公共秩序维护领班4人、公共秩序维护员44人。2012年5月30日,绿安物业公司向盈寅物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盈寅物业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起,公共秩序维护人员由原来的48人调整至40人,服务费由原来的87,600元(人民币,下同)/月,调整为73,200元/月。同年6月1日,盈寅物业公司、绿安物业公司签订业务委托书,约定自2012年6月5日起,公共秩序维护领班保持4人,公共秩序维护员减少至36人。同年10月12日,绿安物业公司向绿地金卫新家园业主委员会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因部分业主恶意拖欠物业费导致其运作出现严重亏损,故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本项目的物业服务,并请业主委员会尽快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本项目服务等等。同年10月29日,绿安物业公司向盈寅物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因其将于2012年12月1日零时退出绿地金卫新家园项目服务,故终止双方的公共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盈寅物业公司认为绿安物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绿安物业公司赔偿40个员工每人两个月的劳务报酬146,400元,减员8人的工资补偿14,400元,自2012年4月起每月增加最低工资170元计40个员工合计61,200元等三项损失合计2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盈寅物业公司、绿安物业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12月止,但绿安物业公司因其自身经营问题向业主委员会主动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系绿安物业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安物业公司所谓不可抗力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绿安物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支持盈寅物业公司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减少公共秩序维护员8人而多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合计14,400元;绿安物业公司仅提前一个月解约,一个月绿安物业公司应付盈寅物业公司的服务费也仅75,120元,盈寅物业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安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寅物业公司损失14,400元;二、驳回盈寅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绿安物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盈寅物业公司负担2,165元,绿安物业公司负担150元。
盈寅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绿安物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盈寅物业公司解除了与员工的合同,绿安物业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其损失146,400元;中途减员8人绿安物业公司应补偿14,400元;依国家劳动法规定,从2012年4月起40名员工每人每月工资上浮170元,上述损失共计222,000元,绿安物业公司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盈寅物业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安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盈寅物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员工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20份,以证明因绿安物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其与员工解除合同,并向员工进行了赔偿。
绿安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盈寅物业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劳动合同如何处理与绿安物业公司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盈寅物业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盈寅物业公司解除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盈寅物业公司与绿安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绿地金卫新家园公共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及其附件、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绿地金卫新家园公共秩序维护业务委托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绿安物业公司主动向绿地金卫新家园业委会提出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物业服务,从而导致绿安物业公司与盈寅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提前解除,故原审法院对绿安物业公司违约的认定正确。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自2012年1月至12月止,绿安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前11个月的服务费给付义务,故最后一个月40名员工的服务费73,200元属于盈寅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绿安物业公司应予赔偿。盈寅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绿安物业公司有权根据物业管理实际情况增减公共秩序维护岗位,且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故盈寅物业公司所主张的中途减员损失、最低工资上浮损失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
二、绿安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寅物业公司损失人民币7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元,由绿安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770元,盈寅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绿安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元,盈寅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3,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胡荣鑫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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