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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三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S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三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S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律师,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洛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三福公司作为独家投资方在中国上海注册成立三煌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煌公司”),并取得中国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商外资沪徐独资字(2005)2024号批准证书。三福公司委派魏万博(MANPOWEI)为三煌公司董事长,魏某某及王启臣为公司董事。2006年12月11日,三煌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注册资本由300万美元增加至400万美元。
2006年12月22日,三福公司委托魏某某从台湾彰化银行大同分行电汇365,000美元到“上海工商银行账号1001172929140019173”作为对三煌公司的投资款。同日,魏某某通过台湾彰化银行大同分行向三煌公司的前述工商银行账户汇入365,000美元。2007年1月3日,魏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受托方不享有股东所有者权益。
三煌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表明:2007年1月24日,上海君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三煌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接受委托审验了该公司截至2006年12月27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三煌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300万美元。根据该公司2006年12月11日董事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三煌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由三福公司于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经审验,截至2006年12月27日止,三煌公司已收到三福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00万美元。股东以美元现汇出资100万美元。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表明,2006年12月27日,三煌公司收到三福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共计100万美元(其中银行扣除手续费63美元),上述款项分别由魏某某等6人(或公司)向三煌公司汇款。2007年3月28日,中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三煌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备案通知书,准予三福公司对三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三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美元。
原判再查明,魏某某曾于2011年7月14日向中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煌公司归还其借款365,000美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驳回了魏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已于2011年12月8日生效。
原审中,魏某某诉称,三福公司系设立在美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魏万博。2005年三福公司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魏万博,注册资金200万美元。后三煌公司于2006年增资100万美元,2007年三煌公司再次增资100万美元,增加注册资本的投资主体是三福公司。增资款中包括魏某某应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万博借款365,000美元的要求,于2006年12月22日从台湾彰化银行汇入三煌公司银行账户的钱款365,000美元。现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大公。魏某某多次要求三福公司及三煌公司归还借款均遭拒绝,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三福公司向魏某某归还借款365,000美元及相应利息(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福公司则辩称,不同意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款项并非三福公司借款,而是魏某某履行作为三福公司股东应尽的注册资本缴付义务发生的钱款,且魏某某尚未缴足其应当缴付的金额。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福公司系注册在美国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审审理中,魏某某及三福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煌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三福公司作为三煌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具有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义务。三福公司辩称系争款项为魏某某的出资款,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福公司曾书面委托魏某某向三煌公司汇款,魏某某亦向三煌公司账户内汇入了相应款项。魏某某并非三煌公司股东,并无向三煌公司出资的义务,其向三煌公司汇款系代三福公司支付出资款项。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与三福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魏某某可随时向三福公司主张返还,三福公司理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魏某某。三福公司经催讨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魏某某诉请三福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三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某某借款365,000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三福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三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魏某某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魏某某系三福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行认定,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2、系争365,000美元系魏某某作为三福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款,魏某某是三福公司的股东之一,魏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对自己的股东身份曾予以确认。3、系争365,000美元系三福公司委托魏某某将应缴出资款直接汇到由三福公司全资投资、也是唯一实体的三煌公司作为增资之目的;之所以只有汇款委托书没有借条,正是因为该款是魏某某应当认缴的、作为三福公司股东的出资款;此款魏某某并未实际缴纳,因此在三煌公司需要增资的时候,三福公司指示魏某某直接将应缴出资款汇到三煌公司作增资之用。4、三福公司与魏某某之间没有借条,只有委托汇款凭证,魏某某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本案确系借款纠纷。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出借款项给公司。上诉人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三福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魏某某是三福公司的股东之一。三福公司为证明该节事实,提供了(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S1206号、(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及三福公司出资证明书(英文复印件)。被上诉人魏某某否认其本人为三福公司的股东。鉴于是否公司股东属于身份认定范畴,因此是否公司股东身份不能仅依魏某某在其他诉讼中的单方陈述即予认定,又鉴于三福公司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系复印件,魏某某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魏某某是否系三福公司的股东无法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魏某某来函称自愿放弃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三福公司支付2012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定方法计算。
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三福公司关于魏某某是三福公司的股东,魏某某电汇至三煌公司的365,000美元系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支付出资款的主张,应予举证。现有证据表明,魏某某接受三福公司的委托电汇365,000美元至三煌公司账上,三煌公司将该款连同案外人支付的其余款项合计100万美元作为三煌公司的增资款予以验资。魏某某并非三煌公司的股东,因此三煌公司增资,魏某某依法并无出资义务。对此,三福公司解释称2006年12月经双方协商一致,魏某某将其应向三福公司的部分出资款作为三煌公司的新增资本直接汇入三煌公司。如果该主张能够成立,三福公司必须举证证明魏某某是三福公司的股东,并且魏某某与三福公司达成了一致:针对魏某某依其三福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向三福公司履行的部分出资,双方一致同意直接电汇至三煌公司账上,三煌公司收到后,即视为魏某某履行了向三福公司的出资义务。但三福公司无论是就魏某某的股东身份,还是就三福公司增资方面的举证均明显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三福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三福公司关于借条不存在,因此系争款项并非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据款项的支出事实结合《受委托书》及《承诺书》的内容,魏某某与三福公司、三煌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S1206号生效判决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魏某某曾经以借款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三煌公司,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魏某某在本案中起诉三福公司还款,且提供了《受委托书》证明其本人受三福公司的委托付款至三煌公司账上,此为付款原因;又提供了《承诺书》证明其本人并非三煌公司的股东,此证据排除了魏某某作为三煌公司的股东向三煌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三福公司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主张此款为魏某某应向三福公司支付的出资款,只不过根据三福公司的安排直接汇至了三煌公司的账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魏某某系三福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情形,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系争款项性质系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三福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被上诉人魏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三福公司支付2012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判予以相应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S8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三福公司(SANFUINTERNATIONALCORP.)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魏某某借款365,000美元。
如上诉人三福公司(SANFUINTERNATIONALCORP.)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均由上诉人三福公司(SANFUINTERNATIONALCORP.)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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