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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亿法公司。 上诉人顾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亿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亿法公司。

上诉人顾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亿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英军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律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系顾某的母亲。
2010年4月16日,王某某作为甲方,顾某作为乙方,案外人顾凯作为丙方,杨某某作为丁方,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先由王某某于2010年4月单独申请设立“上海亿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暂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医药、生物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医药中间体的开发、销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商务咨询,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均由王某某以现金方式认缴。《股东协议》另约定,公司设立完成后,王某某同意将其持有的25%股权和15%股权在三年内按约定条件分别转让给顾某和案外人顾凯。同时约定,鉴于顾某为外籍人士,故由杨某某作为代持人,代顾某持有公司的股权;顾某作为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股东的义务。《股东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未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案外人顾凯与杨某某不得转让股权;第(7)项约定,股东不得自行或帮助他人投资或从事与公司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在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或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担任董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顾问,不得从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或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领取工资、薪金、顾问费等报酬;第十条第3款还约定,如违反第三条第3款第(7)项的规定,违约方持有的股权份额将被守约股东方无偿收回。
2010年9月30日,王某某作为甲方,顾某作为乙方,案外人顾凯作为丙方,杨某某作为丁方,案外人孙辉作为戊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名称确定为“亿法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500万元,其中王某某现金出资2,100万元,顾某现金出资250万元,案外人顾凯现金出资150万元,顾某和案外人顾凯的出资需在9月30日前缴齐。杨某某代持顾某股权并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即视为顾某通过杨某某持有自行出资和从王某某处受让的公司相应股权,若产生股权纠纷,由顾某和杨某某按照法律规定自行解决,与王某某无关。《补充协议》另约定,《股东协议》和《补充协议》构成各方对相关事项的全部约定,《股东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是《股东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股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亿法公司《股东名册》2010年9月30日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额为:王某某出资额2,100万元,杨某某出资额250万元,案外人孙辉出资额150万元。2011年10月30日《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变更为:王某某出资额2,350万元,案外人孙辉出资额150万元,备注载明:“根据杨某某代理人及其股权实际控制人顾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亿法公司2010年9月30日和12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12月20日形成的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杨某某作为股东的签名均由顾某代签,杨某某对这些代签名亦均表示认可。另外,根据2010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亿法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仪器仪表销售、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外)的销售和医药中间体的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0年8月5日,顾某(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博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案外人朱龙华(第三方)签订了《合作借款协议》,约定顾某提供500万元作为与博大公司的合作借款,可转债期限为两年,在此两年内顾某有权将500万元随时转为对博大公司的投资。2010年12月9日,顾某(甲方)与案外人博大公司(乙方)、案外人朱龙华、马敏、王允室(第三方)签订《参股协议书》,约定顾某出资1,000万元及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占博大公司30%的股权以及相关出资方式、比例等事宜。博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医药产品,生物产品的技术开发等。嗣后,王某某发现了顾某投资博大公司的行为。
2011年7月21日,顾某手写了一份有关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的承诺书(以下简称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将由杨某某代本人持有的亿法公司10%的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王某某先生,并承诺与杨某某共同协助办理股份转让的全部手续。本人放弃本人及杨某某在亿法公司全部权益。”顾某于该《承诺书》上签字署期,并代杨某某签字署期。同日,顾某另手写了一份关于不从事有损亿法公司及公司成果行为,不从事与亿法公司相同业务的承诺书。
2011年7月23日晚20点26分,顾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7月21日下午13时30分许,顾某在他人胁迫下,根据王某某代理人董律师口述,写下了辞去总经理、无偿放弃公司股份,不得做对亿法公司不利的事三份文件。该派出所工作人员记录了报案内容,并注明“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报案时,顾某将其自己书写的《王某某带人胁迫事实真相》同时提交给了该派出所,《王某某带人胁迫事实真相》对前述的报案内容进行了详细描述,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
2011年8月26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指挥处报案称:顾某在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21日担任亿法公司总经理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利用职务便利,变卖公司科研项目资料,盗取公司仪器设备等;在与公司客户联系业务过程中涉嫌商业索贿150多万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记录了上述报案内容,并注明“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上海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在2011年9月1日、10月11日对顾某进行了询问,顾某在询问中述称:其曾借给案外人朱龙华350万元,后该笔借款转为对博大公司的投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在2011年11月12日对案外人朱龙华进行了询问,朱龙华在询问中述称:顾某从2010年6月起在博大公司每月领取3万元费用,是其在公司经营中出谋划策的报酬。
2011年8月15日,案外人孙辉、顾凯向亿法公司董事胡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处理顾某与亿法公司侵权纠纷的所有事宜。2011年10月23日,孙辉委托胡胜为代理人参加亿法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代为行使表决权、处理股东会议并代为签署相关文件。2011年10月26日亿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顾某将其由杨某某代持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于王某某,备注载明:“万英军代杨某某投反对票。”
另查明,根据亿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档案机读材料》,亿法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目前,亿法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杨某某、案外人孙辉,其认缴、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10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
2010年8月16日,亿法公司与案外人博大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形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博大公司按亿法公司在开发上的花费支付亿法公司合作开发的经费。后2011年9月19日亿法公司又与案外人博大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就《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履行情况确认、后续事宜处理等原协议项下未尽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月11日,王某某就本案相同事实,以本案亿法公司为被告,本案顾某、杨某某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亿法公司10%股权归王某某所有,亿法公司就前述内容办理相应股权登记变更手续,杨某某、顾某予以配合。后杨某某、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2年8月,王某某又以顾某、杨某某为被告,以亿法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要求判令:1、顾某将工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亿法公司10%的股权无偿交付王某某;2、杨某某配合亿法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将其代顾某持有的亿法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王某某名下;3、亿法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股权转让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顾某是否有权处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股权的问题。
顾某、杨某某提出顾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系争10%股权的投资款是由杨某某账户转入亿法公司账户,故杨某某系亿法公司合法股东,顾某无权处分杨某某的股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在《股东协议》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顾某出资250万元并由杨某某代其持股,顾某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该约定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顾某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实际享有登记于杨某某名下的股东权利。对于顾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各方当事人包括亿法公司以及亿法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应明知,自杨某某账户汇出250万元投资款亦与杨某某作为名义股东的事实相符,并不能由此改变顾某与杨某某之间代持股关系的性质。其次,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股约定系双方的自由约定,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应属有效。顾某虽为外籍人士,但其与杨某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不能改变亿法公司作为国内合资企业的性质,故不涉及到外资审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顾某与杨某某关于两人之间代持股协议未经外资审批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抗辩不予采纳,顾某与杨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间代持股协议有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顾某、杨某某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应属有效。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亿法公司10%的股权系杨某某代顾某持有,顾某作为系争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实际行使人,有权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处分。对于顾某与杨某某提出顾某无权处分在杨某某名下股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顾某所写《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顾某所写的关于无偿转让系争10%股权给王某某的《承诺书》系本案王某某要求顾某、杨某某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基础。现顾某提出,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顾某对主张其受到胁迫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现其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其个人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顾某前述抗辩,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关于顾某代杨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行为的效力问题,杨某某与顾某系母子关系,《承诺书》中顾某转让的是其实际出资并由杨某某代持的股权,根据《股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顾某是系争1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与实际行使人。王某某提供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显示,亿法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杨某某的签名亦由顾某代签,杨某某对于顾某的前述代签行为包括《承诺书》中的代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顾某代杨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亦应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所写《承诺书》应属有效。
三、关于顾某所写《承诺书》的定性问题。
顾某在《承诺书》中表示将其持有的10%股权无偿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认为《承诺书》的性质应是顾某按照《股东协议》对自己违约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确认和承诺,是双方对顾某违约事件的一种处理方式。顾某、杨某某认为《承诺书》实系单方赠与合同,在赠与没有完成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且顾某与杨某某认为顾某没有违反《股东协议》的行为,即使有违约行为,顾某以杨某某名义入股的250万元亦不能纳入违约责任承担范围。
首先,关于顾某是否违约的问题,顾某作为亿法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行使人,应当履行公司股东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股东协议》约定,股东不得投资与公司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在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担任股东或顾问,不得从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领取报酬。顾某与案外人博大公司的《合作借款协议》、《参股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相关调查笔录显示了顾某借款给案外人博大公司,后借款又转为对博大公司的投资的事实;案外人朱龙华即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确认,顾某在博大公司每月领取3万元费用,是其在公司经营中出谋划策的报酬。博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亿法公司类似,顾某与杨某某称博大公司与亿法公司已形成战略合作关系,并非竞争关系,但该抗辩不能否认顾某投资与亿法公司业务类似的公司并领取报酬的事实。顾某与杨某某另称顾某在博大公司领取的是差旅费,一方面案外人朱龙华在公安调查笔录中明确顾某领取的是报酬;另一方面亿法公司与博大公司系合作关系,相关费用结算应于亿法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开展,顾某作为亿法公司员工差旅费应与亿法公司结算,另顾某系每月固定领取3万元整数的费用,亦与差旅费特征不符,故对顾某与杨某某前述抗辩,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据此,顾某投资博大公司、领取报酬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股东协议》约定的股东义务,应按《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持有的股权份额将被守约股东方无偿收回。
其次,关于系争10%股权是否纳入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问题,虽然《股东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的订立背景是顾某以技术及专利为对价受让王某某转让的部分股权,但是《补充协议》对股东出资方式作了变更,即公司注册资本由顾某现金出资250万元,取得亿法公司10%股权即系争股权,但《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条款未作变更与补充。根据《股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系《股东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有约定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换而言之,《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应以《股东协议》为准。《股东协议》第十条第3款规定违约方持有的股份将被守约股东无偿收回,一方面,从文义上看“违约方持有的股份”未作明确限定,应及于违约方在亿法公司全部现存股份即系争10%股权;另一方面,顾某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将系争10%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王某某亦是对前述违约条款的确认。另外,顾某在书写无偿转让10%股权的《承诺书》同时,另外书写了一份关于不从事有损于亿法公司及公司成果的行为、不从事与亿法公司相同业务的承诺书,间接证明了基于顾某对自己违约行为的确认,由此产生了其无偿转让系争10%股权给王某某的承诺。
综上,顾某无偿转让其由杨某某代持的10%股权给王某某系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书系双方就顾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所达成的合意,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顾某与杨某某关于《承诺书》系单方赠与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亿法公司其他股东均已同意顾某将由杨某某代持的1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顾某、杨某某应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将系争1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并协助王某某与亿法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王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基于顾某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顾某与杨某某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顾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杨某某名下的10%股权变更至王某某名下),亿法公司应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顾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顾某和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顾某作为外国人,要在中国与他人合资经营企业,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且所占股份不能低于25%。因外资审批具有强制性,而顾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委托持股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委托持股无效,鉴于亿法公司10%股份的投资是由杨某某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故杨某某才是亿法公司的合法股东,上诉人顾某无权处分上诉人杨某某的股权。2、即使代持股协议有效,上诉人顾某是合法股东,依照《股东协议》的约定,顾某违约后被收回的也仅仅是技术入股部分的股权,而不是顾某以杨某某名义入股的250万元现金出资,因技术入股没有履行,即顾某没有以技术为对价获得王某某转让的股份,且《补充协议》并没有对现金出资是否可以被收回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得出“《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应以《股东协议》为准”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顾某应以10%股权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上诉人顾某违约,其实质是想证明顾某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也没有查明是否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就根据顾某被迫写下的《承诺书》认定所谓的“转让”有效,并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两上诉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得很明确,原审第三人对顾某是实际股东也是明知并认可的,虽然顾某是外籍人士,但资金都是从其母亲杨某某的账户以人民币形式汇出,故不涉及外资审批问题;顾某的违约行为有大量证据为证,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要求上诉人顾某交付10%股权并无不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亿法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召开过股东会,所有股东对顾某将由杨某某代持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均知晓,虽然万英军代杨某某投了反对票,但不能改变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涉案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顾某违反了涉案《股东协议》中有关股东不得投资与亿法公司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从与亿法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领取报酬等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现上诉人顾某的违约行为之后,上诉人顾某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将由杨某某代其持有的亿法公司10%股份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以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顾某、杨某某至工商部门办理上述1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亿法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涉案委托持股协议是对外资审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规避,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则认为,顾某委托杨某某代持的股份所涉资金币种为人民币,故不涉及外资审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顾某对于亿法公司的现金出资是通过杨某某的账户将人民币转到亿法公司的账户,鉴于亿法公司属内资企业性质,并不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性质,故涉案委托持股协议并不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股东协议》约定违约后收回的是技术入股部分的股权,上诉人以现金追加投资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故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应以《股东协议》为准”,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其系依据《承诺书》要求上诉人顾某交付10%股权。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已阐明了其与《股东协议》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于签订《股东协议》时,约定王某某在三年内将其持有的亿法公司25%股权转让给顾某,故违约责任中就该部分股权份额处置所对应的表述是“收回”,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股东协议》中约定由王某某转让给顾某的25%股权份额因故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顾某的现金出资250万元则已履行完毕,顾某签署将由杨某某代其持有的亿法公司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王某某的《承诺书》上明确写明为10%股份,本院注意到,顾某出资的250万元恰好是亿法公司2,500万元注册资本的10%,故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要求上诉人顾某交付10%股权,是有依据的,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认为,涉案《承诺书》是在顾某受到胁迫下根据被上诉人律师口述所写,且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顾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之事实,故难以据此否定《承诺书》的效力;此外,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案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胡荣鑫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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