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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诚城,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 原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诚城,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刘某驾驶苏JEA312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浩路、瑞兴路交叉路口时,适逢马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车上乘有罗某)沿瑞兴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马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马某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之双侧耻骨、右侧坐骨、左侧骶骨骨折等,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马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元。
另查明,苏JEA312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均投保于平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某已为马某垫付医疗费49,2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80元、护理费4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9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中,马某起诉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手机损失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苏JEA312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马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某60%,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刘某赔偿马某60%。本案中不要求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马某以其所付2,000元医疗费的单据在刘某处为由,将医疗费诉讼请求变更为959.30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80元,并增加要求刘某、平安保险赔偿后续治疗费2,990.4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驾驶小客车与马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马某提出刘某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未说明足够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确认马某、刘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刘某对马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JEA312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的10,000元)内先行赔偿马某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含医疗费),由平安保险赔偿马某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不含医疗费),由刘某赔偿马某50%。对于医疗费,刘某、平安保险均提出金额的85%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数额,金额的15%作为刘某赔偿的数额,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马某不要求罗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马某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依据在案证据,法院确认医疗费55,1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7,335.28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0.2)、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刘某赔偿马某总计12,776.49元(已履行);二、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107,621.59元;三、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37,107.13元;四、驳回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计1,397.50元,由马某负担154.50元,平安保险负担1,243元。
平安保险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3,450元。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额医疗费中的85%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刘某对马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时表示医疗费不区分医保非医保,按金额50%的85%比例赔偿,并非指同意按医疗费金额的85%赔偿。
被上诉人马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双方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均无异议,则原审被告刘某应对被上诉人马某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刘某已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则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审时,法院曾征询当事人对非医保医疗费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均同意不区分医保和非医保部分,分别按总金额50%中的85%及15%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医疗费应一并计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上诉人及刘某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后再根据各自自认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全额医疗费为基础,判令上诉人承担85%的医疗费,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审法院已审核的马某各项合理损失金额,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某121,278.68元。刘某赔偿马某医疗费也应一并调整为4,138.24元,另须赔偿检测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638.24元。因刘某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883.62元,故超过其应付赔偿额部分41,245.38元,由上诉人直接赔付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某人民币80,033.30元;
四、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人民币41,245.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计1,397.50元,由马某负担154.50元,甲公司负担1,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甲公司与刘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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