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 上诉人刘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
上诉人刘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与屠某、沈某原系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均为出租车驾驶员,刘某目前仍在该公司工作,屠某、沈某已先后离开该公司。
2012年11月24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东华美路211号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经营地附近,刘某与屠某、沈某相遇,屠某因故倒在地上,沈某遂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刘某及沈某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接受询问,屠某被送至医院检查后亦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后公安机关对刘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刘某起诉请求判令:屠某、沈某各半赔偿刘某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各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屠某、沈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
本案中,刘某表示屠某、沈某阻拦其进公司办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据公安机关2012年11月24日对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被沈某和屠某拦住了,他们不让我进公司,……后来我就进去了,完成刷卡后领发票”。刘某在2013年2月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沈某和屠某站在我面前说公司关门了之类的话,我看到就绕开他们,他们也没有拦我”。据此可以认为刘某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根据刘某的举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屠某、沈某对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刘某去公司办事也已完成,亦不存在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刘某主张的侵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刘某要求屠某、沈某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认为其被公安机关传唤,造成误工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对有关违法行为嫌疑人依法传唤,是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屠某、沈某各半赔偿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
判决后,刘某不服,以沈某为以前的纠纷心存报复,故意报警致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扣留询问达60小时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沈某赔偿误工损失2,400元。
被上诉人沈某辩称:因为上诉人将屠某打倒在地,所以其报警。上诉人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屠某述称:被上诉人沈某见到自己被打后出于正义报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在涉案当事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报警寻求公力救助,是其解决纠纷采取的正当方法。公安机关为调查案情所需,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传唤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有义务配合调查,并应自行承担延误工作产生的损失。因被上诉人的报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与上诉人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法定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