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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90号 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号。 法定代表人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90号
  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3年8月6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参加2013年8月6日庭审),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各类内衣。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纱布睡袋,其中SD12001的怡比纱布睡袋数量为1,500个,单价为人民币18.70元;SD12002的怡比纱布睡袋数量为5,000个,单价为24元。2012年2月14日和3月16日,原告将SD12001的怡比纱布睡袋数量增加至1,900个;将SD12002的怡比纱布睡袋数量增加至7,400个。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04,9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支付款项243,043.80元,而被告仅交付部分定作物,总计加工价款为88,298.80元。此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至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制竹纤维内衣产品,并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预付款87,540元,被告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未交付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定制怡比纱布睡袋产品,并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预付款155,503.80元,被告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总计88,218.70元的产品;原、被告确认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54,745元,原、被告同意该款将作为双方之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原告应付款项优先扣除,被告承诺将严格履行之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若被告仍然怠于履行义务的,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本协议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上述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前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加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4,745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986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定制加工合同》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生产要求,导致被告无法生产,故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称12.14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如下竹纤维内衣。其中:NY12001新生儿条带肚衣1,400件、单价为23元;NY12002初生兔装2,200件、单价为22元;NY12003两用裆兔装1,600件、单价为24元;NY12004前开襟长袖套装2,000套、单价27元;NY12005肩开襟长袖套装2,200套、单价26元;NY12006两用裆长裤4,400条、单价14元,加工总价款为291,800元。2012年2月29日之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预付总货款的30%,全部货品经原告验收符合大货品质,并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60%,全部货品验收合格2个月后支付余款10%。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被告不能交付定作物或者逾期交货超过七天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计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称1.11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SD12001怡比纱布睡袋1,500个、单价为18.70元;加工SD12002怡比纱布睡袋5,000个、单价为24元。被告应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预付总货款的30%,全部货品经原告验收符合大货品质,并收到被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60%,在全部货品验收合格2个月后支付10%。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被告不能交付定作物或者逾期交货超过七天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计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追加SD12001怡比纱布睡袋400个,SD12002怡比纱布睡袋1,400个。同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加工SD12001怡比纱布睡袋1,900个,SD12002怡比纱布睡袋7,400个。
  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以下称3.1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4日签订12.14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制竹纤维内衣产品,并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预付款87,540元,被告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未交付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1.11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定制怡比纱布睡袋产品,并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预付款155,503.80元,被告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总计88,218.70元的产品;原、被告确认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12.14合同和1.11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54,745元,原、被告同意该款将作为双方之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原告应付款项优先扣除,被告承诺将严格履行之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若被告仍然怠于履行义务的,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本协议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上述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按12.14合同和1.11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加工协议》(以下称3.15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服装,其中款号为WC2012001的怡比外出服三件套为黄灰色,款号为WC2102002的怡比外出服三件套为粉红灰色,尺码均为90码、100码、110码、120码,对应的数量均为275套、325套、475套和425套,总计价款为195,000元。货品质量符合国家、地区。行业标准,并与合同谈判中原告提供的样品品质相符或者高于样品,产前样应无污迹、无破损、无金属遗留物等其他瑕疵,被告应在交货的同时提供该货品的检测报告给原告,作为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打样,打样完毕并经原告书面同意方可批量生产,未经原告确认擅自进行量产,原告可以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必须与原告提供的样品相符,被告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用不符合产前样的材质而影响质量时,原告有权要求重做、修理、减少价款或者退货。本合同项下货品的样品打样合格确认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若因被告原因造成样品确认逾期或者样品质量无法达到原告要求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货物分两批交货,第一批怡比外出服三件套灰色/黄条系列和灰色/粉红条系列各1,000件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第二批怡比外出服三件套灰色/黄条和灰色/粉红条系列各500件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交货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与样品不符的,导致需要返工而无法在上述期限内交货的,视为逾期交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XX号(XX物流中心)。由竹纤维合同预付款和纱布睡袋多余货款154,745元转为本合同的预付款,……。
  3.15协议签订之前,原、被告已经对应该协议项下的样品进行初步确定,但对样品中的花色、颜色等未经最终的确认。2013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原告曾在2013年1月11日将3.15协议项下的怡比外出服资料发送给被告,本次系重发的怡比外出服资料,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对于怡比外出服的印花、颜色搭配、外套印花、生产制作工艺等均作了明确。嗣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怡比外出服,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即便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将怡比外出服的颜色、印花图案、制作工艺等通知被告,被告亦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制作和按约交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12.14合同、1.11合同、3.1协议、3.15协议、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2.14合同、1.11合同、3.1协议和3.15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3.1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将严格履行双方在事后签订的协议(即为3.15协议),若被告仍然怠于履行义务的,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本协议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上述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按照12.14合同、1.11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是否履行3.15协议是判断被告应否承担3.1协议、12.14合同、1.11合同民事责任的标准。被告承认3.15协议项下的货品怡比外出服并未交付给原告,但其认为未交付的原因系原告始终没有确定怡比外出服的颜色、图案、花色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3.15协议之前已经对于怡比外出服的样品进行了初步的确定,只是需要对于图案、花色等进行改动,而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将怡比外出服的图案、颜色、花色和制作工艺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确定了怡比外出服的相关图案、花色等,被告完全可以按照原告确定的要求进行生产。另,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发送生产要求后,由于时间紧迫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制作出样品和按约交货。依据3.15协议的约定,怡比外出服的样品打样合格确认时间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第一批交货时间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在收到2013年5月20日的电子邮件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因原告确认生产要求的时间较晚,而自己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样品打样和按期交货,表明被告自认可以按约生产出样品和按约交货。综上,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3.1协议以及返还3.15协议项下的预付款154,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违反3.15协议的约定,依照3.1协议的内容,被告还应承担12.14合同、1.11合同的违约责任。12.14合同、1.11合同均约定“被告不能交付定作物或者逾期超过7天的,应向原告支付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被告在12.14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应为58,360元。在1.11合同签订后,原告追加的时候生产的数量,由于原告在追加生产数量之时并未明确如不能交货将按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在追加生产数量后亦未给被告必要的生产时间,1.11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始记载的合同总金额148,050元计算,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9,610元。被告抗辩认为在12.14合同、1.11合同中未违约。3.1协议已经明确被告没有足量交付合格产品,已经明确被告违约。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协议》解除;
  二、被告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54,745元;
  三、被告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7,9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计2,567.50元,财产保全费1,798元,合计4,365.50元,由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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