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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 原告XX,女,194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XX,女,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
  原告XX,女,194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XX,女,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XX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出面承诺,自2006年6月起返还给原告投资款,后XX公司返还了部分投资款。至2008年5月,XX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7万元。为此,XX公司和XX又书面承诺,于2008年11月和12月各归还35,000元,并自同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直至本金还清,同时还承诺,如不按期还清,超过一天按50%罚款。2009年3月,XX公司、XX归还1万元。2011年7月3日,XX再次承诺于同年9月还清欠款6万元。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6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6,800元(自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按每月1,400元计算);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
  被告XX公司、XX共同答辩称,原告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原系朋友关系。XX公司意欲在广东设立分公司,为此,原告出资30万元与XX公司共同出资准备组建广州分公司,由于经营欠佳,双方投入的资金均亏损,出于朋友情意,XX公司愿意将原告所投入的30万元归还给原告,截止目前XX公司已经归还了24万元,尚欠6万元。由于原告与XX公司、XX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另,XX表示,2008年5月和2013年7月出具的欠条均系其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因与原告的合作投资未成,现按如下计划返还原告投资款:从2006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返还5万元;2006年7月底返还5万元;2006年8月底返还5万元;2006年9月底返还5万元;2006年10月底返还5万元;2006年11月底返还2万元。其后,原告收到返还的部分投资款,至2008年5月28日,XX公司和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下称5.28欠条)。承认拖欠原告7万元,并承诺在同年11月返还35,000元;同年12月返还35,000元。同时,5.28欠条注明自本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利息1,400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不按期还清,超过一天按50%罚款。2009年3月,原告收取返还的投资款1万元。2011年7月3日,XX出具欠条(以下称7.3欠条)。言明:欠原告6万元。嗣后,因两被告均未继续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还款计划》、5.28欠条、7.3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并未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均承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或者XX)存在合作投资的关系,因双方投资失败后,两被告对于原告所投资的款项承诺予以返还,原告现主张的系返还投资款,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XX承认5.28欠条和7.3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并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XX公司在《还款计划》和5.28欠条中均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债权金额6万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5.28欠条记载“自本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利息1,400元,至本金还清为止”“如不按期还清,超过一天按50%罚款”。由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系投资款,两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两被告承诺自2008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系对于未返还投资款而对原告做出的损失补偿,其实质系占用资金后确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而“如不按期还清,超过一天按50%罚款”系对于两被告违反承诺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主要是对对方因违约而受到损失进行补偿,故本院确定两者选其一。常态下,两被告占用资金后将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两被告承诺承担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在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后再继续承担违约金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难以支持。现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确定为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本院予以支持。该时间段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8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XX投资款6万元;
  二、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利息86,8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原告XX负担500元,由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XX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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