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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10号 原告XX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10号
  原告XX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分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未了刑事案件而中止审理。现本案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12月8日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HYSH-CCBJ-110520(CC)、HYSH-CCBJ-111244(CC)的两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方将217卷热轧原卷存放于两被告所属的位于XX号的仓库,其中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到期后续签的。原告方自2012年8月底以来向两被告要求提货,在提取了200卷热轧原卷后,虽经原告多方沟通,两被告始终拒绝配合原告继续提货,且经原告在仓库实地查看发现,剩余的17卷货物已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由此极大的损害了原告作为货权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委托保管的17卷热轧原卷(货值人民币1,545,091.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装卸分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货物的所有权属原告,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亦无异议,但上述货物不能交付的原因是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了查封,同时宝山区公安局也进行了查封,故两被告不能履行发货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装卸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3年5月23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本案涉案货物的查封。2013年8月4日,原告至两被告处提取了上述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货物的保管方,在原告要求提取货物时不能交付保管物显属过错,虽在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使原告的诉请丧失事实依据而本院不予支持,但引起本案讼争的责任仍在被告,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仍应由两被告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5元,减半为9,352.5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分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士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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