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行)初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行)初字第6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胡全武。 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第三人B。 委托代理人A(系第三人之父)。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上述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全武。 第三人F。
(2013)浦民(行)初字第6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胡全武。
  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第三人B。  
  委托代理人A(系第三人之父)。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上述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全武。
  第三人F。
  第三人G。
  第三人H。
  原告A诉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宇驰独任审理。因C、B、D、E、H、F、G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此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同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暨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全武(暨第三人C、D、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H、F、G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妻子C、父亲I、母亲J、女儿B共五人分别于1987年9月1日、1994年3月5日申请在本区金桥镇梅园村东圈XX号(原址为张桥梅园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内两块宅基地上建房。1987年9月20日,原张桥乡建房办颁发《张桥乡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许可原告拆除老房45平方米,保留老房40平方米,在原宅基地上翻建占地56平方米二层房屋一幢,建成后,该房建筑面积共计152平方米。1994年7月26日,原张桥乡颁发《张桥乡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同意原告在上述地址另一块宅基地新建占地16平方米二层楼房,保留老房238平方米,该房屋建成后,原告该块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总计270平方米。据此,原告与父母、妻子、女儿等5人在金桥镇梅园村东圈XX号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总计422平方米。2004年,被告作为拆迁人依法对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2005年1月20日,第三人C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认定梅园村东圈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原告认为《安置协议》严重违背了《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张桥乡政府分别于1987年及1994年颁发的《张桥乡建房户施工许可证》2张、1994年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于1987年获批建造152平方米房屋,没有包括在《安置协议》认定的270平方米建筑面积内;2、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张,证明被拆迁人为J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上的2处房屋即为原告于1987年获批建造的房屋;3、《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将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270平方米;4、被拆迁房屋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于1987年获批建造的152平方米房屋至2005年拆迁时仍然存在;5、户籍证明三份及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告父亲I、母亲J均于2012年死亡,其有H、E、张阿妹、A、D共五名子女,其中张阿妹于1998年死亡,有G、F两名子女;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三份,证明原告已取得《安置协议》约定的三套安置房产权,其中巨峰路XXX弄X号XXX室登记在B名下,同弄1号XXX室、XXX室登记在B、C、A名下。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原告1994年取得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上已载明“保留老房119平方米”,该施工许可证是对1987年原张桥乡颁发的建房许可证的覆盖。原告曾为申请重新建房问题多次上访,金桥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答复原告,按照《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户共5人,现有住房占地135平方米,已经达到标准。故被告根据原张桥乡政府1994年颁发给原告的《张桥乡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安置协议》系原告户与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桥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于2004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A上访反映建房问题的调处意见》、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共有5人户口,1994年7月原告申请建房时,在申请书上明确写明现有住房3间,占地面积119平方米,后来颁发的建房施工许可证同意保留原有房屋119平方米占地面积两层,新建16平方米两层,批准后现有住房为占地面积135平方米两层,按照《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户住房面积已达到标准;2、结算单,证明2005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户进行了拆迁结算,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554.7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阳台、棚舍面积为30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为254.73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36,676.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无证建筑面积部分按估价的30%进行补偿;奖励费、速迁奖励费8,00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沐浴器移装费600元,搬场费5,400元,电话移机费150元,电表1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过渡费暂定18个月先结算12个月为25,920元,其他34,000元;安置房为巨峰路XXX弄X号XXX室、303室、603室共三套,建筑面积共238.89平方米,总价791,729.04元;上述各款项相抵,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20,217.92元;C在被拆迁人一栏签名确认。
  第三人C、B、D、E的述称意见同原告。第三人C、B、D、E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桥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浦东新区政府对农村地区审批建房面积进行普查并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户虽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其于1994年取得的建房施工许可证系对1987年建房施工许可证的覆盖,该许可证已载明“保留老房119平方米”,原告主张的1987年批准建造的152平方米房屋应当包含在其中;根据评估单位的实际测量,被拆迁房屋总面积共有554.73平方米,其中无证建筑面积254.73平方米,被告对该部分已按照评估价值的30%进行补偿。第三人C、B、D、E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调处意见未涉及原告户1987年取得建房施工许可证建造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该152平方米房屋不存在;对证据2,确认《安置协议》的相关款项已结算,原告于2006年进户安置房屋,过渡费也已结清。第三人C、B、D、E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原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户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分别于1987年9月、1994年7月取得两张持有人为C的《张桥乡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在原坐落于本区金桥镇梅园村东圈XX号(原址张桥乡梅园XX号)建造房屋。其中,1987年取得的建房施工许可证许可原告拆除老房45平方米,保留老房40平方米,翻建占地56平方米两层房屋;1994年取得的建房施工许可证许可原告保留老房占地119平方米两层,翻建占地16平方米两层房屋。2004年,被告金桥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共有原告A及其妻子C、女儿B、父亲I、母亲J五人户口。2005年1月20日,第三人C与金桥公司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被拆迁人包括A、C、B、I、J;房屋货币补偿款754,482.69元;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巨峰路XXX弄X号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积238.89平方米,总价791,729.04元;搬家补助费5,400元,设备迁移费1,950元,过渡费暂定18个月先结算12个月为25,920元,奖励费8,000元;各项补偿款总额与安置房款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户补偿款20,217.92元。双方于当日进行了结算。《安置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被拆除,2008年11月原告户取得三套安置房屋产权,其中巨峰路XXX弄X号XXX室登记在B名下,同弄同号XXX室、XXX室登记在B、C、A名下。现原告认为,原告户于1987年取得的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52平方米,《安置协议》未将该部分房屋计入建筑面积,违背了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
  另查明,I、J于2012年死亡,其有H、E、张阿妹、A、D共五名子女,其中张阿妹于1998年死亡,有G、F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金桥公司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建房批准文件持有人为第三人C,故被告外高桥公司与第三人C签订《安置协议》,对原告户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拆迁有关政策法规规定。被拆迁房屋处有两张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其中,1987年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1994年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原告认为,《安置协议》未将1987年批准建造的152平方米房屋认定为建筑面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户虽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其持有的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有证建筑面积的依据;原告持有两张施工许可证,其中1994年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记载“保留老房119平方米”,批准翻建占地16平方米两层,该许可证应当视作为对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的重新确认,被告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并无不当。从原告妻子C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可以看出,被拆迁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554.73平方米,被告认定其中有证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阳台、棚舍面积为30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为254.73平方米,并分别进行了估价补偿。原告户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安置补偿足额到位,经结算后原告户已领取差价款,并取得三套安置房产权,《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安置协议》认定建筑面积错误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参照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