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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3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386号 原告xx,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号。 委托代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386号

原告xx,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号。

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xx哥哥),住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弄15号1401室。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樊?,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xx号的房屋即将拆迁,为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原、被告在未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18日匆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多疑、粗暴,双方因为一些小事拌嘴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

被告xx辩称,同意离婚,但是,第一,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6栋2单元703室房屋内,该房屋内有被告的名牌手表一对、名牌男士太阳镜三副、意大利名牌羊绒衫两件、小牛皮大衣两件、小牛皮衣裤两套、名牌西装四套、意大利名牌皮鞋五双、毛衣、内衣及风衣若干、集邮册二十本(四方联猴票五张及各项名贵小型张)、人民币收藏本六本,上述物品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内还有衣橱、床、床头柜、台子、椅子、装饰窗帘、灯、冷风机、高档装饰名画、照相机、录像机、床上用品十五件套二套、鹅绒被四床、厨房用品一套、冰箱、液晶电视、电脑、手机等,要求依法处理;第二,在购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43幢2单元303室房屋时原、被告共同出资了38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0%计191,500元;第三,要求依法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婚后原告的工资、奖金、分红、股票收益、出租房屋所得;2、女士钻戒一枚,价值46,000元;3、老凤祥金饰品(包括24K黄金项链、手镯、戒指),价值16,000元;4、牌号浙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现价值20,000元至30,000元;第四,在双方第一次见面后至2010年6月21日之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及其母亲、哥嫂、亲朋好友等共计1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2009年6月,被告出资购买了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买价为93,000元左右。该车辆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浙xx。该车辆目前由被告使用。原告认为,该车辆系被告婚前对原告的赠与,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该车辆系被告向被告哥哥xx借款购买的,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xx路399弄57号1102室房屋产权于2005年1月5日登记在被告及被告母亲xx名下,该房屋银行贷款的主贷人为被告。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房屋的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称被告没有收入,该房屋的贷款实际上系被告哥哥xx在偿还,因此不同意分割。原告另称,该房屋内有实木家具一套(包括大衣橱、大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床边柜两个)、组合真皮沙发一套、实木茶几一个、高档窗帘两幅、灯具五盏、鹅绒被两床、蚕丝被两床、婚庆十件套一套、羊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另有银制男士马鞭纹长项链一条,上述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称,同意将银制男士马鞭纹长项链一条返还给原告,但上述家具系被告父母购买,不同意分割,床上用品是没有的。

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6栋2单元703室房屋内,该房屋内有被告的名牌手表一对、名牌男士太阳镜三副、意大利名牌羊绒衫两件、小牛皮大衣两件、小牛皮衣裤两套、名牌西装四套、意大利名牌皮鞋五双、毛衣、内衣及风衣若干、集邮册二十本(四方联猴票五张及各项名贵小型张)、人民币收藏本六本,上述物品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内还有衣橱、床、床头柜、台子、椅子、装饰窗帘、灯、冷风机、高档装饰名画、照相机、录像机、床上用品十五件套二套、鹅绒被四床、厨房用品一套、冰箱、液晶电视、电脑、手机等,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称,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均系原告婚前购置,且被告已将该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全部拿走,目前该房屋内不存在被告的个人物品。被告还称,在购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43幢2单元303室房屋时原、被告共同出资了38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0%计191,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应向该房屋的产权人主张出资款。被告另称,下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1、婚后原告的工资、奖金、分红、股票收益、出租房屋所得;2、女士钻戒一枚,价值46,000元;3、老凤祥金饰品(包括24K黄金项链、手镯、戒指),价值16,000元。原告称,原告的工资、奖金均已用于日常消费,没有剩余,且原告没有分红、股票收益和出租房屋所得;女士钻戒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399弄57号1102室房屋内;老凤祥金饰品是没有的。被告又称,在双方第一次见面后至2010年6月21日之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及其母亲、哥嫂、亲朋好友等共计1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牌号浙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认为该车辆系被告婚前对原告的赠与,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认为该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综合考虑该车辆的购买、登记及使用情况,酌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399弄57号1102室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本院认为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称上述房屋内的实木家具一套(包括大衣橱、大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床边柜两个)、组合真皮沙发一套、实木茶几一个、高档窗帘两幅、灯具五盏、鹅绒被两床、蚕丝被两床、婚庆十件套一套、羊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原告称上述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上述房屋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银制男士马鞭纹长项链一条,鉴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所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6栋2单元703室房屋内有被告的名牌手表一对、名牌男士太阳镜三副、意大利名牌羊绒衫两件、小牛皮大衣两件、小牛皮衣裤两套、名牌西装四套、意大利名牌皮鞋五双、毛衣、内衣及风衣若干、集邮册二十本(四方联猴票五张及各项名贵小型张)、人民币收藏本六本,被告认为上述物品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且在上述房屋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6栋2单元703室房屋内还有衣橱、床、床头柜、台子、椅子、装饰窗帘、灯、冷风机、高档装饰名画、照相机、录像机、床上用品十五件套二套、鹅绒被四床、厨房用品一套、冰箱、液晶电视、电脑、手机等,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物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称在购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43幢2单元303室房屋时原、被告共同出资了38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0%计19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若主张该房屋的出资款,应向该房屋的权利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称婚后原告的工资、奖金、分红、股票收益、出租房屋所得,被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奖金目前有无剩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分红、股票收益、出租房屋所得,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称女士钻戒一枚及老凤祥金饰品(包括24K黄金项链、手镯、戒指),被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存在上述物品及下落,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称在双方第一次见面后至2010年6月21日之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及其母亲、哥嫂、亲朋好友等共计1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牌号浙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xx所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车辆交付原告xx;

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牌号浙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补偿款10,000元;

四、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银制男士马鞭纹长项链一条返还原告xx;

五、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负担100元,被告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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