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14号 原告xx,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罗塘新村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xx号。 被告xx,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xx号xx大厦。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7月28日11时21分,原告乘坐案外人xx驾驶的牌号皖B71342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莱阳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被告xx所有的牌号皖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并致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150天。本案牌号皖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73.38元(已扣除伙食费730元)、住院用品费437元、拐杖费268元、康复器材费(动感单车费)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20元/天×49.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5,690元(3,138元/月×5个月)、误工费30,181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40,18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87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1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住院用品费、查档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康复器材费要求原告提供医嘱,否则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的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病历对应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认可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康复器材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查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1时21分,原告乘坐案外人xx驾驶的牌号皖B71342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莱阳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被告xx所有的牌号皖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1,103.38元(含伙食费730元及其他自费费用4,183.49元)、住院用品费437元、拐杖费268元、查档费10元。原告还根据医嘱购买了康复器材(动感单车),花费了1,299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xx预付了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付款凭单,证明原告系上海南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年收入共计30,18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一年,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提供其女婿岑叶明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工资签收单,证明岑叶明系摩茜会展服务社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38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895.33元,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3年7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并致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15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本案牌号皖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住院用品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康复器材费(动感单车费)发票、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付款凭单、误工证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同意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皖A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373.38元(已扣除伙食费730元,含自费费用4,183.49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20元/天×49.5天)、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40,188元/年×20年×22%)、拐杖费268元,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181元,有鉴定意见、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付款凭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690元(3,138元/月×5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女婿岑叶明的收入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4,476.65元(2,895.33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88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43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康复器材费(动感单车费)1,299元,有相应的医嘱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xx预付原告的5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40,373.38元(已扣除伙食费730元,含自费费用4,1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4,963.3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费用4,183.4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34,963.3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拐杖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0,181元、护理费14,476.6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33,552.8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123,552.8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437元、查档费10元、康复器材费(动感单车费)1,299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7,746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0,316.23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7,746元,与被告xx已经预付原告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42,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280,316.23元; 二、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42,2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计2,514元,由原告xx负担106元,被告xx、xx共同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