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584号 原告xx,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室。 被告xx,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迎河镇xx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xx驾驶案外人xx所有的牌号皖NP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洲海路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赣Exx小型轿车,致牌号赣Exx小型轿车再次追尾案外人驾驶的牌号沪K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牌号皖NP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4元、评估费870元、拖车费370元、停车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停车费、评估费不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车辆损失费认可21,000元;拖车费认可150元;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xx驾驶案外人黄亮所有的牌号皖NP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洲海路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赣Exx小型轿车,致牌号赣Exx小型轿车再次追尾案外人驾驶的牌号沪K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xx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1,0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7,004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70元。经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7,004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370元。 本案牌号皖NP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驾驶的牌号沪Kxx小型轿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牵引作业清单、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皖NP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驾驶的牌号沪Kxx小型轿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同意自负牌号沪Kxx小型轿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004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费应以被告xx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系本案当事人,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更具有客观可信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870元、拖车费37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1,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车辆损失费27,00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自负100元,其余24,90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37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评估费87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7,274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27,274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87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计276.50元,由原告xx负担18.50元,被告xx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