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22号 原告龚x,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雯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周立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和陈雯闽,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周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公元2010年上海世博会前(即2010年5月1日)陆续归还。书写借款当日时间已非常晚,原告未携带现金,故当日并未实际交付10万元。后被告给了原告翠徽公司的账户作为交付借款的指定账户,原告遂将10万元打入该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因暂时无法收集证据,遂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后原告又称,借条为2009年10月15日当日凌晨书写,汇款是事实。前次诉讼中,因原告给代理人的信息与实际有出入,故原告陈述的付款经过与今日所述不一。 被告刘x辩称,借条确为被告出具,但当日原告并未交付钱款,之后亦未交付。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将10万元打入翠徽公司。2012年,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借款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该10万元借款系通过其经营的几家公司分几次汇入被告处,现原告又主张系一次性汇款。此外,原告当庭确认2009年10月15日并未实际交付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日期却为2009年10月15日。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钱款的事实,且前后陈述不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刘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广东淡水棕榈岛的龚x(女)(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公元2010年上海世博会前陆续归还。当然喽,越早越好。” 2012年1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因故撤回起诉。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并未给付借款,事后原告通过其所经营的公司陆续分几次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共计10万元。 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转账凭证),该凭证付款人为深圳市迪伟亚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迪伟亚公司),收款人为合肥翠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翠徽公司),金额为10万元,凭证下方备注“补2009年10月15日电汇凭证回单,重复作废”。 2012年10月24日,迪伟亚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翠徽公司归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迪伟亚公司主张翠徽公司获得涉案款项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返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翠徽公司汇款无法律上的依据,确系错汇,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迪伟亚公司未能提交2009年10月15日向翠徽公司转款的原始凭证及单据,仅依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转款事实存在,故迪伟亚公司诉请翠徽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迪伟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借条、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受理通知书、传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79号庭审笔录、(2012)包民一初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除提供借条外,仍应需对钱款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均系案外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应被告要求将10万元打入案外人账户。且前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通过其经营的公司分几次将钱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而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10万元钱款为一次性汇款。此外,关于实际付款时间,原告先是明确表示2009年10月15日当日并非实际交付钱款,后又称借条为2009年10月15日当日凌晨书写,而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汇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将借款10万元交付与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元,减半收取计1,307.50元,由原告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