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66号 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 原告陆X与被告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购车和家中装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当天即借给被告现金1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 被告倪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X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原告陆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43.50元,由被告倪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