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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12号 原告董某某,男,1970年6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12号

原告董某某,男,1970年6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10%/年。自2012年8月起,其以多种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董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被告对借条上“董某某”即原告本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称可代为催讨其在他人处的债权,并从其处拿走了案外人谢某某出具的金额为6.9万余元的欠条,现原告未归还欠条,其无法主张权利,且欠条上的债权是否兑现也不清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因收取欠条而出具的收条1份。

对此,原告董某某表示确实收到过谢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但经过多次催讨无果后,已将欠条归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就利息问题作书面约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原告称系口头约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持他人出具的欠条不还,导致其无法主张债权,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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