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9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由西向东回家,至川南奉公路口段时,被告XXX驾驶轿车由东向南转向行驶,由于被告XXX违规行驶,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511.50元、住院医疗费5,675.57元(由被告X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住宿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其他购买失禁用品等费用111.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他费用中应扣除米饭的费用,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675.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住宿补助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9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其他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处,被告XXX驾驶沪XXX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XXX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XX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82.57元。事故后被告XXX垫付原告医疗费5,675.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6月7日,原告XXX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肾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沪XXX轿车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确认为8,88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280元。3、住宿补助费,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酌定按每日45元计算,确认为1,725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每月按2,500元计算,确认为7,500元。6、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其他购买失禁用品等费用,凭发票确认为41.50元,另10元属于停车费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8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362.5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725元、误工费7,500元,合计9,22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41.50元、停车费10元,合计85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239.07元,应当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2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22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14.07元,由被告XXX承担。被告XXX已垫付原告5,675.57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并可就多付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20,025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5.50元,由原告XXX负担153.50元,由被告XXX负担162元, 被告XXX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