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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38号 原告杨x,女,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x号。 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38号

原告杨x,女,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x号。

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陆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2年6月17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花路路口时,适遇被告陆x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沿芳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警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10,1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1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费用由被告陆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4,910.32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无病历相佐证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费单据中的护理费、伙食费、其他费等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医疗费单据中若有属于统筹支付或附加支付或其他已赔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魏家榨村六组3号,为农业户口。被告陆x系沪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在上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所附的《x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2012年6月17日22时15分许,原告杨x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甸路梅花路路口时,适遇被告陆x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沿芳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2年12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阻,构成九(玖)级伤残;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2013年3月5日,原告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22号民事诉讼。同年6月,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40,0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误工费10,374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7,633.22元;二、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停车费130元、查档费10元,合计人民币6,540元;三、原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x人民币27,904.10元。

又查明,原告杨x于2013年8月6日至8月10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172.86元(含自费费用4,647.20元,分类自负289.12元)。

以上事实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2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x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予以确认。经审核,住院费用单据中相应的伙食费53元与其他赔偿项目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10,119.86元(自费费用4,594.20元,分类自负289.12元)。首先,分类自负费用属于医保范围,被告x公司应予赔偿。其次,鉴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22号案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且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自费部分或非医保部分,故自费金额4,594.20元由被告陆x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余额5,525.66元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8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等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22号案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尚未用尽,故交通费312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人民币4,594.2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5,5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12元,合计人民币5,917.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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