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21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陈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陆xx诉被告陈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陈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2年12月13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行百路处时,适遇被告陈x驾驶牌号苏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外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本案牌号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1.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衣物损失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鉴定费、律师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系因其违法载人而加重,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共计9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9时35分,原告陆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行百路处时,适遇被告陈x驾驶牌号苏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496.90元,其中金额为21.50元的医疗费收据无对应病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56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2013年7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外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牌号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居委会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起居住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9弄8号402室房屋内。原告还提供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由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聘用为财务会计,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休息6个月,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2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x、xx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除鉴定费、律师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9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聘用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苏FFR706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辩称原告的伤情系因其违法载人而加重,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原告与被告陈x、xx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91,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91,0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6.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人民币196.50元,被告陈x负担人民币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