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郭××。 委托代理人:裘××。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开发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总包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系合同总包方,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不在本院所辖范围,依法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围护桩)》第九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总包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案被告系总包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继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徐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