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582号 原告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韦寨行政村。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某与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洗碗、洗菜工作,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自2013年3月起不按时发放工资,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宣布进行清算,经被告确认自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结欠原告工资7,4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补偿金4,000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资7,400元。由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故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拖欠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处从事厨师服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工资7,400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拖欠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拖欠证明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拖欠证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某劳务费7,400元; 二、驳回原告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