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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孔某,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二村某号上。 原告陈某A,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陈某B,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孔某,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二村某号上。

原告陈某A,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陈某B,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A,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孔某B,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孔某A,即上列被告孔某A。

原告孔某、陈某A、陈某B诉被告孔某A、孔某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陈某A、陈某B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及两原告孔某、陈某B,被告孔某B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孔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陈某A、陈某B诉称,孔某、陈某A系夫妻关系,陈某B系二人所育之子;孔某与孔某A系姐弟关系,孔某B系孔某A之女。2012年6月,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遇动迁,三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动迁被安置人。孔某A作为家庭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户共获得各类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77,28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预订了两套安置房。但被告未能妥善安置三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孔某在担心没有房源等情况下被迫与孔某A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由孔某A支付三原告补偿款650,000元,但陈某A、陈某B坚决反对。现在双方仍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1、确认三原告对上海市鹤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购房资格;2、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补偿款差价175,324.40元。

被告孔某A、孔某B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陈某A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不知情,且原、被告曾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过家庭协议,三原告确认享有动迁安置款650,000元,其余款项全部归被告所有。签订家庭协议时有很多人在场见证,虽然陈某A人在南京,不在现场,但他是同意这份协议内容的,陈某B当时在场,并没有什么不同意的表示;被告确实预订了两套安置房,但因为原告不将房屋差价部分交给动迁公司,故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订房人,鹤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是原告选购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至于块奖、组奖,家庭协议明确归承租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孔某、陈某A系夫妻关系,陈某B系二人所育之子;孔某与孔某A系姐弟关系,孔某B系孔某A之女。

系争房屋原系孔某、孔某A父母承租的房屋,孔某一家系支内职工,1999年三原告按政策户籍回沪并落户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于此。孔某A系系争房屋承租人。2012年系争房屋遇征收,该户当时有孔某、陈某A、陈某B、孔某A、孔某B五人户籍在册。2012年9月22日,孔某A与拆迁人及其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及《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显示: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030,950.32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原、被告共五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195,549.68元。搬家补助费为500元,家用设备迁移费为2,3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67,945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17,285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获得产权调换房屋共两套,即:航瑞路某弄某号某室,总价792,359.50元;鹤韵路某弄某号某室,总价772,182.60元。

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的《家庭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内容显示: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孔某A,原、被告系被征收房屋安置人员,根据征收补偿政策,该户若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签约并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腾房、搬迁交房,可以获得征收补偿款为1,510,000元,不包括组块奖。现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原告三人共得补偿款650,000元,之后不再享受任何奖励费,其他补偿款及奖励费由孔某A所有;三原告根据政策购买安置房,若有差价自行补足。以上条款经全体征收应安置人员协议一致同意,协议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孔某、孔某A两人本人签字,此外,孔某代签了另两原告的签名,孔某A代孔某B签名。

2013年8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民主二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签订上述家庭协议时,居委会派员参加,协商过程中原、被告矛盾激化、多次争吵,孔某在陈某B强烈反对下自行与孔某A签订了上述家庭协议。

审理中,原告明确组奖40,000元和块奖20,000元还未发放,被告确认有该笔款项,但未发放,如发放应归承租人所有。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鹤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选订、航瑞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被告选订,因双方存有纠纷,故征收单位未最终认定上述两套房屋的归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说明、户口簿、《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家庭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预订房联系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均系征收单位认定的安置对象,故均有权享有系争房屋征收款。本案争议焦点系《家庭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该份协议的形式上,虽有原、被告五人署名,但实际仅由孔某和孔某A二人签名系本人所签,其余均为代签。现陈某A、陈某B以该协议内容侵犯其利益为由拒绝进行追认,故该协议效力不能及于该两人。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现有安置款共计1,517,285元,另有组奖块奖共计60,000元未发放,考虑到原、被告各自选定两套房屋,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对其选订房屋享有购房资格,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之诉请,因征收补偿款应优先解决被安置人员的居住问题,再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0,000元。因孔某B亦系被安置人员,其对原告没有支付征收款义务,应由承租人孔某A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陈某A、陈某B对上海市鹤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购房资格;

二、被告孔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陈某A、陈某B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孔某、陈某A、陈某B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37.50元,由原告孔某、陈某A、陈某B负担人民币1,088.10元,被告孔某A负担人民币5,5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尉蔚 书记员 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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