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18号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18号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大石乡大明村。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合取、吴美平,被告陈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采购员。工作期间,被告工作极不负责,频频违反规章制度。2012年11月,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根据被告的一贯表现,原告对被告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理,但被告不服,陆续出现出勤不正常,频繁迟到。2013年1月28日决定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2012年12月,被告的工资应当为650.45元,2013年1月被告虽有考勤记录,但并没有实际工作,故不应当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580.68元;2、2012年12月工资3,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1月17日的工资1,64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被告一直旷工,但原告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陈述是厂长记错了。




被告陈谋辩称:被告从未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原告出具了降职降薪的通告,被告便前往总经理处理论,但原告却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多次前往索要报销款并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和欠付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职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7日,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交由被告签订,但被告以合同期限、工资没有分类为由而拒绝签订,为此原告发布《通告》,以被告拒签合同为由将被告岗位调整至清洁工作,薪资按照1450元每月发放。但被告不服,未到新岗位工作。




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工资65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8月至10月的工资组成,底薪为1,450元+全勤奖50元+住房及餐费补贴300元+技能津贴700元+岗位补贴500元;7月的工资组成中底薪为1,500元,但没有全勤奖金,其余组成相同;11月份工资组成为底薪1,450元+奖金1,500+全勤奖50元,但如有缺勤以被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相应比例计算。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合六的现场录音一份,在双方的对话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合六确认因被告拒签劳动合同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元;2、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2年12月工资3,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75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5、2013年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645元。2013年3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580.68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385.90元;3、被告将个人缴纳部分1,053元交至原告处;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3,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17日工资1,645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工资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通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1月1日至17日期间存在旷工提供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为原告单方提供,其中记载了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有5次旷工以及6次半天缺勤,甚至包括了2013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但是在2013年1月17日的通告中从未提及被告存在旷工事宜,也没有对被告的多次旷工进行处理,故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期间被告的出勤情况,本院按照全勤确定。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之前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记录显示,每月奖金或者各项补贴的金额均为固定,即使有浮动也是按照缺勤扣除,因此原告以被告表现不好取消奖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扣除双方所确认的迟到2次,扣款20元以外,被告2012年12月的工资为2,98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50元,尚应支付差额2,330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1,695.65元,现仲裁裁决1,645元,被告亦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曾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签,故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74.3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虽然原告否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所提供的录音以及原告在仲裁时以及诉状上的自行陈述来看,确实由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于解除理由,被告自认以及录音内容均可以确认是由于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情形并不属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用人单位在一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后,因为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0.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谋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330元;




二、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谋2013年1月工资1,645元;




三、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谋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74.31元;




三、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谋经济补偿金2,860.6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尤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