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A区3号房I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A区3号房I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朝阳镇。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财务。工作期间,被告未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做好,且多次和职工、主管争吵,擅自更改打卡机的时间,消极怠工,影响极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8天病假工资950.07元;2、2012年12月15日工资186.36元;3、2013年2月工资3,897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1.78元。




被告李某辩称:2013年2月,被告上班了原告应当支付工资;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被告请了病假,原告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至于2012年12月的工资,原告应当按照当月的法定工作日21天来折算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由基本工资1,500元、技能补贴1,000元、综合补贴400元、岗位补贴1,100元组成,2012年9月起月工资另增加1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65.89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被告经常迟到、与主管争吵、伙同他人更改考勤打卡机时间、消极怠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递交了松江区车墩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疾病证明单,建议被告休息2周(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6日),诊断为先兆流产。2013年2月,被告填写了请假条,请婚假8天(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9日)。被告的结婚证显示,被告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7日。




再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321.40元,双方确认该月正常出勤18天,其中迟到1次扣除了10元。2013年2月,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工资,但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当天早退,愿意扣除10元。




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6日病假工资金额950.07元没有异议。




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补发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6日八天的病假工资1,192.72元;2、补发2012年12月一天的工资186.36元;3、补缴2012年5月及2013年1月、2月社会保险;4、报销2013年2月18日产检费用1,118元;5、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1.78元;6、支付2013年2月工资3,897元。2013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87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八天病假工资950.0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5日工资186.36元;3、原告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1.7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3,897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及2013年1月、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193.10元(其中包括被告应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526.50元);6、被告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526.50元交至原告处。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通告、请假条、疾病证明单、工资单、考勤卡表、结婚证、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疾病证明单并没有达到区级标准故仅能按照事假处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对病假出具医院存在等级要求,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具病假单病休的8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现双方对于病假工资的金额950.0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12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出勤为18天,其中1次迟到扣款10元,根据当月的法定工作日计算被告的当月工资应当为3,504.29元(4,100元÷21×18-10),扣除已经支付的3,321.44元,尚需支付差额182.85元。至于2013年2月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所请婚假不予认可,但审理中被告已经提供了结婚证,故对该8天应当作为婚假处理,不应扣除被告的工资。经核算,扣除被告所确认的1天早退扣1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为3,885元【(4,100-4,100÷20×1)-10】。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其解除通告中陈述了被告存在三项违纪行为,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31.78元(3,965.89元×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病假工资950.07元;




二、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82.85元;




三、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13年2月份工资3,885元;




四、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31.78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尤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