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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314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蒋×、罗×。 被告:侯××。 被告:滕×。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湖街道××167、167-1、167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14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蒋×、罗×。

  被告:侯××。

  被告:滕×。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湖街道××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翁××。

  原告蒋××诉被告侯××、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2012年11月7日9时20分许,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临牌)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余杭区星河××小区内十字叉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侯××驾驶的滕×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临牌)车辆右前部、浙A×××××左前部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蒋××、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因其车辆受损,损失53300元,其中25650元已向其投保的保险××理赔,剩余27650元原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侯××赔付。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侯××赔偿原告蒋××车辆损失27650元;二、被告滕×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侯××、滕某某担。

  原告蒋××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某序)(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小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该车系滕×所有的事实。

  3、车损定损报告(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定损的事实。

  4、车损照片(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

  5、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蒋××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

  被告侯××、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某序)上记载“车损各自承担”,且我司已经赔付了浙A×××××号车辆的车损115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蒋××损失应由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而不应由我司赔偿。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蒋××,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滕×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7日9时20分许,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临牌)(现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余杭区星河××小区内十字叉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侯××驾驶的滕×所有的浙A×××××号普通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临牌)小型轿车右前部、浙A×××××普通汽车左前部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蒋××、侯××路口未减速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车损各自承担。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所有的浙A×××××(临牌)小型轿车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53300元,其中25650元已向蒋××投保的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剩余27650元尚未赔付。

  另查明,浙A×××××号普通汽车在保险××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侯××与原告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滕×未到庭,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滕×对被告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3300元,扣除其承保的保险××已理赔的25650元,尚余2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普通汽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保险××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车损各自承担”,且已经赔付了浙A×××××号普通汽车的车损1150元,故原告蒋××损失应由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而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原告蒋××的车损并未确定,在其承保的保险××已理赔的情况下,剩余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财产损失2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被告侯××负担,被告滕×负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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