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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328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何甲。 被告:上海××工××司,住所地:上海市××泾镇××号。 法定代表人:何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28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何甲。

  被告:上海××工××司,住所地:上海市××泾镇××号。

  法定代表人:何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上××路××号。

  负责人:徐×。

  委托代理人:韦××。

  原告徐××诉被告解某某、上海××工××司(以下简称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同年9月12日,原告徐××申请撤回对被告解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3年5月20日5时许,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西大道6KM+200M仁和街道葛墩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解某某驾驶的物流××所有的沪B×××××重型牵引车牵引沪D094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沪B×××××重型牵引车牵引沪D094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投有保险。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30935.84元、误工费12300.70元、护理费2416.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6652.74元(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等另行主张)。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物流××赔偿原告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46652.74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物流××、保险××承担。

  原告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解某某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用于证明解某某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3、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受伤治疗及病休情况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徐××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物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道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徐××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原告徐××未提供证据,且主张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三期的期限,我司认为没有鉴定,故只认可住院期间。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二个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物流××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0日5时许,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西大道6KM+200M仁和街道葛墩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解某某驾驶的物流××所有的沪B×××××重型牵引车牵引沪D094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负主要责任,解某某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0935.84元。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建议徐××休息3个月”。因双方未协商解决,徐××诉至法院。

  另查明,沪B×××××重型牵引车和沪D094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海鸥支某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原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为30935.84元;误工费12300.70元、护理费2416.2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徐××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652.74元。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系沪B×××××重型牵引车和沪D094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损失45652.74元。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5652.74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徐××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工××司负担4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金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