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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391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湖街道××号。 代表人:孔××。 委托代理人: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91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湖街道××号。

  代表人:孔××。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曾××与被告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2011年10月4日,黄××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5373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彭长线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杭州华扬塑胶厂路段某某向东北倒车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由曾××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曾××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258485.12元。庭审中,原告曾××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医疗费175446.3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16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材料费1070.70元,共计409713.1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赔偿其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0000元;二、被告黄××赔偿其损失144856.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余124856.58元。

  原告曾××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事故双方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三份,用于证明曾××受伤入院治疗45天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曾××支出医药费175446.38元的事实。

  6.材料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曾××支付材料费1070.70元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曾××构成两项十级、一项九级伤残及误工21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曾××支付鉴定费4040元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曾××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10.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曾××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浙01.1537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20000元,余额其按责赔付50%计144856.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余124856.58元。

  被告黄××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01.1537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0000元。

  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曾××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保险××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4日,黄××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5373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彭长线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杭州华扬塑胶厂路段某某向东北倒车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由曾××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曾××负事故同等责任。曾××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5天。2013年经鉴定,曾××因本案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一项九级伤残及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曾××损失医疗费175446.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40元、材料费1070.70元。对原告曾××的损失,被告保险××已支付10000元,被告黄××已支付20000元。

  另查明:1.施小良(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曾荷花(女,1946年7月16日出生),有原告等三子女;2.浙01.1537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黄××、曾××负事故同等责任。曾××损失医疗费175446.3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16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6.08元、材料费107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09713.16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赔偿其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0000元;被告黄××赔偿其损失144856.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余124856.58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支付给原告曾××1248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2411.50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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