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74号 原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74号



  原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和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当时是温州百德管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次签订塑料管材及配件买卖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均约定:(1)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质量标准:按样品或按双方认可的质量;(3)运输方式及费用:出卖人可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4)货款结算:第一份合同约定:上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全部结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货款200000元留存于买受人作为出卖人对其资金支持,货款每达100000元或货款时间达到一个月必须全额结清,未能结算的出卖人有权停止发货。留存的200000元货款须在农历过年前结清,下一年重新发货留存。2012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00000元。在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又分四次向原告某某公司进货,价值91131.60元。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新欠货款41131.60元。以上累计: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41131.60元。此后,原、被告没有继续买卖业务。在原告某某公司的要求下,被告某某公司仅陆续支付货款13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06131.60元。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61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销售协议书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纠纷由供方法院管辖;(2)原、被告双方对产品买卖事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

  2、往来对帐单一份(共16页),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3、发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帐后,原告某某公司又分四次供给被告某某公司货物,价值共计91131.6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某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温州百德管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变更为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塑料管材及配件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613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 自 勇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 明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