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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2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34弄7号1幢。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该公司工作。 被告李某,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34弄7号1幢。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该公司工作。

被告李某,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拖欠1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886.20元(1.30元/月/平方米×123.34平方米×18月);2、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408.4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某路1099弄22号602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34平方米。

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某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小高层物业的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两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某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88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 惠 蕙
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