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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74年X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乙,男,1970年X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1973年X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熊运栋律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74年X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乙,男,1970年X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1973年X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为与被上诉人赖乙、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8日,甲与赖乙、案外人方丁签订模板《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为先汇款60%后发货、余款当月付清。丙为合同提供保证。2011年3月17日,赖乙在丙代书的《欠条》上确认尚欠甲货款65.5万元,丙未签名确认。甲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甲一审请求判令赖乙、丙给付货款65.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赖乙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丙一审答辩称:未就涉案货款向甲提供保证,即使存在保证情况,甲未催讨已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赖乙结欠甲模板款65.5万元并已到期的事实清楚,赖乙应及时清偿,甲诉请赖乙给付货款65.5万元,应予以支持。丙对购货合同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货款当月结清,则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3月31日前,因甲与丙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6个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已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丙的保证责任免除,甲诉请丙给付货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赖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货款65.5万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已减半),由赖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丙对购货合同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对甲和赖乙买卖的货款支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而不应以未约定保证方式来认定一般担保。甲与赖乙在2011年3月17日结算货款时,结算的欠条均由丙书写,三方明确表示货款的结算、货款支付及担保。之后,甲一直在对赖乙进行催讨,后来赖乙杳无音信,甲便对丙进行催讨,两年来一直未间断过。综上,原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赖乙支付甲65.6万元,并由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赖乙和丙承担。

  赖乙二审未予答辩。

  丙在二审中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丙为赖乙和方丁两人共同提供担保,故赖乙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和丙无关,所以丙对赖乙向甲打的欠条没有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丙按照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甲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进行主张,故丙的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赖乙、丙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甲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一份,共3页,拟证明其中的“1390522****”是丙的号码,是甲用“1391202****”的电话打的,表明甲向丙催讨本案的欠款。

  丙对甲提交的通话记录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这个通话也不能证明甲向丙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案涉及的款项。即使这几次电话是打给丙索要款子的,也不是在保证期间内索要,证明保证期间内丙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通话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情况。

  对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通话记录能证明甲与丙在2013年7月25日、7月27日和7月29日各进行过一次通话,但仅此并不能证明通话系甲向丙催讨本案所涉货款。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丙是否应对本案赖乙结欠甲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0年4月8日《购货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打款60%再发货,余款在当月内付清。2011年3月17日,赖乙向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甲65.5万元。《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一审法院根据《购货合同》的约定认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之前,并无明显不当。甲上诉称在赖乙杳无音信后,一直向丙进行催讨,但就此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甲不能举证证明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甲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甲的上诉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闵海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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