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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0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王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王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出具借据、收条各1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6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收条载明收到原告5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将5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之前与原告不认识,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借据、收条上被告虽签名,但日期、内容非被告所写。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唐某,于2013年4月28日向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一个月的利息为6万元。2013年5月3日,唐某与另一人让被告在上述借据、收条上签名,并答应再借给被告剩余的7万元,但后7万元未拿到。被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于2013年5月3日为办理房产证交给了唐某,5月4日被告与唐某、原告等人一起至银行,银行卡密码系唐某输入,50万元钱款取出后被告将30万元交给原告,另20万元被唐某拿走,被告未拿到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被原告等人非法拘禁期间,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上取走25,000元应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在借据、收条各1份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于2013年6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收条载明收到原告5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将5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审理中,原告承认拘禁被告期间从被告银行卡上取走25,000元,表示从借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据、收条、转帐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而被告对其主张的否认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取走的25,000元在借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4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晓
代理审判员 姜 航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霄含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