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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北兴桥镇团结村,现住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上海市xx监狱服刑。 被告沈ss,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北兴桥镇团结村,现住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上海市xx监狱服刑。

被告沈ss,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山新村。

原告沈x与被告杨xx、被告沈ss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因在上海市xx监狱服刑,无法到庭。被告沈ss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沈ss与被告杨xx相识。2006年5月19日,被告杨xx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ss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载明:“到时发生意外情况我愿负责还给沈x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后被告杨xx又于200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2006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006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06年12月,被告杨xx下落不明。被告沈ss于2007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有于杨有事,我沈ss暂帮他还。”。2008年10月11日,被告沈ss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杨mm无法还款情况下,我负责去追讨回来。”2012年10月10日,被告沈ss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杨mm借钱一事,在杨mm无能力偿还情况下,我本人负责归还。”后原告得知被告杨xx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10年有期徒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ss并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xx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沈ss对被告杨xx的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称110000元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杨xx现在监狱服刑,没有支付能力,故要求被告沈ss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沈ss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庭后,被告沈ss到庭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ss在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书写的“到时发生…… 担保人:沈ss 2006年5月19日”和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字据内容,均是原告称为给原告老婆一个交代,要求被告沈ss按照原告口述内容书写,被告沈ss并不清楚其书写内容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被告沈ss也无偿还能力,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ss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字据中的“杨mm”系指被告杨xx。被告沈ss不知道被告杨xx于200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x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被告杨xx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借款日期为“2006.5.19”,被告沈ss在借条下方书写“到时发生意外情况我愿负责还给沈x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担保人:沈ss 2006年5月19日”。2006年11月12日,被告杨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06年5月19日向沈x所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定于2006年11月18日前归还陆万元整(¥60000),2006年11月30日归还剩余的伍万元整(¥50000),特此承诺。 承诺人:杨xx 2006.11.12 注:本承诺书所指借款与2006年5月19日所具借条为同一笔款。” 2007年7月8日,被告沈ss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有关杨mm借人民币一事(11万)壹拾壹万元整,有于杨有事,我沈ss暂帮他还。07年8月底之前还。 沈ss 2007年7月8日”。2008年10月11日,被告沈ss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杨mm一事,如杨mm无法还款情况下,我负责去追讨回来。 沈ss 2008.10.11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沈ss再次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杨mm借钱一事,在杨mm无能力偿还情况下,我本人负责归还。 2012年10月10日 沈ss”

另查明,被告杨xx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杨xx至今仍在服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xx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沈ss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字据一份、被告沈ss户籍资料摘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7)普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审理中,被告杨xx亦认可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xx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xx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ss在借条中约定“到时发生意外情况我愿负责还给沈x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后被告沈ss向原告先后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字据,在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字据中亦明确“在杨mm无能力偿还情况下,我本人负责归还”,相关陈述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沈ss虽称其在借条、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字据中书写的所有文字内容均是按照原告的口述所写,原告让被告沈ss书写上述内容仅是为了给原告老婆一个交代,并不需要被告沈ss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ss也并不明白自己所书写的文字内容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院认为被告沈ss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理解其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沈ss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沈ss应对被告杨xx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在对被告杨xx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第一、二项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沈ss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沈ss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原告沈x已预缴),由被告杨xx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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