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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34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34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70.10元;2、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付应交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209.22元。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123.04平方米的房屋物业的业主。原告系该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房产开发商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物业服务费1,070.10元属实。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70.1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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