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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8号 原告董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公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董某。 被告金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董某诉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8号

原告董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公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董某。

被告金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董某诉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9月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预定500只种好疫苗能养老鸡的苗鸡。被告于同月11日送来450只苗鸡。原告养到同年12月底开始死鸡。2013年1月6日,兽医师刘某诊断是马力克病,无药可救。原告认为,被告为获取暴利,将未种疫苗苗鸡冒充已种疫苗苗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鸡款人民币900元、小鸡饲料款1,440元、中鸡饲料款11,250元、玉米粉款3,120元、自配饲料款2,340元、医药费1,980元、饲养人工费15,000元、其它误工费1,200元,以上合计37,23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沈某到庭陈述的证言;2、证人苏某到庭陈述的证言;3、2013年1月6日,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词;4、2013年5月29日,宋某出具的书面证词;5、2013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玉米的收据(3,120元);6、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购买饲料2,340元);7、照片2张;8、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8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只卖饲料不卖鸡,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奚某到庭陈述证言。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2012年10月11日原告购入的450只苗鸡的卖方是否被告?如是,则有无约定该批苗鸡应种好相关疫苗?然后,才涉及到鸡的死因和损失的具体数额。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1可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和证人奚某曾经一起到原告处调查死鸡的情况,后发生了争执;原告证据2可证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购入450只苗鸡时被告在场,并提供协助,但没有看到钱款交付;原告证据3、4的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鸡的死因和死鸡的具体数量;原告证据5、6可证明部分养鸡成本;原告证据7可证明原告住处和养鸡现场的距离、道路等情况;原告证据8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可证明双方发生过鸡款往来,但究竟是垫付款还是购鸡款未作认定。被告证据8系证人自认其向原告供应苗鸡,且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苗鸡款,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明力亦不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450只苗鸡的卖方难以认定;有无约定该批苗鸡须种相关疫苗更加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关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购入450只苗鸡的卖方,双方均无直接证据,双方对该节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间接证据,但证明力均不足,均不足以判断卖方是否为被告;结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无约定该批苗鸡应种好相关疫苗,故本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判。其它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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