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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76号 原告胡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76号

原告胡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将全部工资花费于抽烟酗酒上,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及儿子罗某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及其母亲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从未照顾原告,坐月子时还让原告自己洗衣服,致使原告落下后遗症。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经长期分房居住,在分居期间,被告还对原告实施了婚内强奸,致使原告意外怀孕。儿子罗某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被告从未照顾,被告的母亲还虐待孩子,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儿子罗某大学毕业且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殴打原告,被告母亲对原告相当疼爱,原告怀孕、坐月子期间其特意从老家赶来照顾原告,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系有婚外情。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目前没有工作,儿子罗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800元抚育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且由被告一人贷款购买,应归被告所有。房屋内动产中大衣柜1组归被告所有,其他动产同意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恋,200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办理结婚仪式,2011年3月29日生育儿子罗某。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其中首付款20万元,被告公积金贷款20万元。2008年12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一人,2009年11月24日,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二人。截至2013年8月1日,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尚余112,202.88元未归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85万元(含装修),房屋内动产除大衣柜1组归被告所有,其余动产归原告所有。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家具家电清单及照片,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离婚协议书、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子罗某的抚养问题。现双方均要求儿子随己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考虑到孩子年幼,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育费数额的确定,现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税前收入为3,800元左右,综合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现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900元。

现双方主要争议是系争房屋的归属及分割问题,由本院据实处理。双方一致确认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系争房屋,以首付20万元和公积金贷款20万元的组合形式支付房款,存在的争议如下:1、首付款20万元的出资来源。原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起每月将工资取出交由其母亲保管,累计存款5万元,其父亲累计取款52,000元,共有102,000元现金。因原、被告购买的是婚房,故原告将102,000元现金交被告支付首付款,并委托被告办理购房手续,购房时被告故意遗漏原告名字,故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了原告的名字。被告认为,首付款20万元由其父母出资,为此被告父母出售了老家的房屋,因原告父亲不同意双方结婚,婚后才将原告登记为产权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出资102,000元,但其仅能提供多年累计取款102,000元的取款凭证,未能证明该款项确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而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仅为被告一人,又由被告一人办理公积金贷款,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可见20万元资金的流转记录,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其支付102,000元首付款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对于上述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财产分割时应当少分,故应由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扣除未归还贷款后给付被告房屋价格百分之四十的折价款,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且由被告一人贷款购买,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为被告婚前所购,但婚后原告亦被登记为产权人,因此系争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考虑到房屋毕竟系被告于婚前出资购买,且贷款人为被告一人,被告的贡献较大,故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为宜,剩余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现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含装修市场价值为85万元,考虑到系争房屋出资情况,被告可适当多分,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情况、房地产市场变动情况、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情况以及保障女方权益等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

关于系争房屋内动产。经原、被告庭审确认,系争房屋内床1只、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只、小衣橱1只、电脑桌1只、五斗橱1只、餐桌椅1套、休闲小沙发1只、沙发2只、席梦思床垫1张、床上用品1套、40寸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26寸创维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2台、

美的空调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归原告所有,大衣柜1组归被告所有。双方对上述动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儿子罗某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罗某每月给付抚育费900元至儿子罗某18周岁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9)第某号]归被告罗某所有;

四、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

五、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六、原告胡某于全额收取上述第四项确定的房屋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罗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罗某负担;

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床1只、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只、小衣橱1只、电脑桌1只、五斗橱1只、餐桌椅1套、休闲小沙发1只、沙发2只、席梦思床垫1张、床上用品1套、40寸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26寸创维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2台、美的空调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归原告胡某所有,大衣柜1组归被告罗某所有,前述归原告胡某所有的动产由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胡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825元,被告罗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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