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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4号 原告王x。 被告唐x。 被告金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王x诉被告唐x、金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唐x、被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4号

原告王x。

被告唐x。

被告金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王x诉被告唐x、金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唐x、被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唐x于2013年2月2日离婚,并约定被告金x随被告唐x共同生活,最迟于2013年6月1日前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被告金x无故强占、拖延。2013年6月23日,在民警和居委的调解下,两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7月14日前搬离,但至今未能履行上述承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庭审中,原告确认目前被告唐x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x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唐x辩称,动拆迁时,因被告唐x的兄弟唐x与父亲之间有矛盾,故通过家庭会议明确父母的动迁份额由两个儿子各得一份,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配方案。当时,父母要求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为减少矛盾,遂将被告唐x和父母的户口均迁入系争房屋。嗣后,因原告与被告唐x离婚,并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唐x已迁出系争房屋。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x之间发生矛盾,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唐x提出待其另行购买房屋后就将被告金x接来同住,并当场书写了一份说明,被告金x也在该说明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金x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唐x认为是有道理的。同时,被告金x作为被告唐x的母亲,其生活开支,包括迁出后在外租房的费用,应由两个儿子共同负担。

被告金x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而被告金x是动迁安置对象,故无论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何人名下,也无论原告与被告唐x之间如何约定,被告金x始终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x迁出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x、唐x系母子关系。被告唐x与原告王x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2月2日登记离婚。1997年10月30日,原、被告原先居住的x号私房被拆迁,采用互换房屋产权作为补偿安置方式,获得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共计5套新建房屋,当时相关动迁协议载明的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在内共计12人。1997年12月18日,相关单位就新配系争房屋出具了《住房调配单》,其中载明新配房人员包括原、被告以及原告和被告唐x之女唐x共计4人。1998年,被告金x入住系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9月22日,系争房屋经不动产登记,其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登记为49.52平方米。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x在登记离婚时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唐x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负责被告金x的住处,并迁出两被告的户籍,不再居住系争房屋等。2013年7月14日,被告唐x又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称被告金x于2013年7月14日搬出系争房屋,户口在被告唐x购房成功后移出等。被告金x在上述声明落款处签署了一个“金”字。嗣后,因被告唐x并未安排被告金x的住处,被告金x亦未迁出系争房屋,故而致讼。

另查明,被告金x的户籍地系x室,其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且其在本市他处无房可供居住。

还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唐x之女唐x曾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称“由于我父亲婚变,原有产权房3间,其中3室1厅、2室1厅、1室1厅各壹套,其中2室1厅归属父亲,金x同意居住在1室1厅到寿终为止。”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上述说明中的“1室1厅”即指系争房屋,而原告表示对上述说明的情况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被告金x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x出具的说明、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复印件、住房调配单、户籍信息摘抄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相关房地产权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在其与被告唐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权利人被登记为原告一人,且原告和被告唐x在登记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并可以排除他人的不法妨害。然而,从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其系原、被告原先居住的洋泾西华6队姚唐家宅10号私房被拆迁后采用互换房屋产权作为补偿安置方式所获得,被告金x既是相关动迁协议载明的安置人口,又是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且自1998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故被告金x应当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而从原告和被告唐x之女唐x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来看,亦可从侧面印证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曾以保证被告金x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为前提。嗣后,原告与被告唐x在登记离婚时虽然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唐x承诺由其负责被告金x的住处,不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因原告与被告唐x之间关于迁出系争房屋的约定原本对被告金x不产生约束力,且被告唐x至今未能安排被告金x的住处,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金x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可供居住,故为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x迁出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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