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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4号 原告卢某,男,194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某市浦东新区某路551弄89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卢某(系原告女儿),住某市浦东新区某路1100弄4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9年4月29日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4号
  原告卢某,男,194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某市浦东新区某路551弄89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卢某(系原告女儿),住某市浦东新区某路1100弄4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某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16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浦东新区某道720号某大厦26层。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
  原告卢某诉被告赵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谢某、被告赵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后载案外人张某沿某市浦东新区凌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华夏东路南约300米处左转弯横过斑马线时,遇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AE某货车沿某市浦东新区凌空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张某死亡,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3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7,500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0时许,在某市浦东新区凌空路近华夏东路南约200米处,原告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案外人张某沿凌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赵某驾驶牌号沪AE某中型普通货车沿凌空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与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卢某受伤、案外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275号原告卢某、卢某、卢华诉被告被告赵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进行理赔,现商业三者险中剩余可理赔款为41,714.79元。
  2013年4月15日,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某于2012年8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卢某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原、被告对医疗费15,6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及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20,368.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元/月×9个月,原告在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过高,应提供受伤期间收入情况的材料。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月×3个月,系聘用保姆照顾原告,但无合同及相关材料,另住院17天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被告认可1,20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律师费7,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医疗费15,6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及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20,368.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赵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案外人张某一案中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后,现仅在商业三者险中剩余可理赔款41,714.79元。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36,042.62元(其中自费10,365.50元不计入商业三者险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5,5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计入商业三者险)按40%计73,861.37元中的41,714.79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32,146.58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346.58元;
  三、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20,36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计799.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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