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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特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四(民)特字第37号 申请人鲍甲,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申请人鲍乙,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鲍丙,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
(2013)长民四(民)特字第37号

申请人鲍甲,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申请人鲍乙,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鲍丙,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申请人鲍甲、鲍乙要求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鲍丙于2012年9月16日,将鲍丁送至本市某区XX颐养院(下称XX颐养院),致使鲍丁无法得到良好照顾,造成多项身体健康指标不良。申请人多次向鲍丁户口所在地XX街道XX居委会反映鲍丙监护不力,要求指定鲍丁的监护人为两申请人,但XX居委会仍于2013年6月28日指定被申请人为鲍丁的监护人,现申请法院变更鲍丁的监护人为鲍甲、鲍乙。

被申请人辩称:担任鲍丁监护人当初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协商确定,且XX颐养院护理条件不错,而且有医生驻场,自己并无对被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存在,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

经查,被监护人鲍丁,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系申请人鲍甲、鲍乙与被申请人鲍丙之妹。鲍丁患有重度智障,2012年9月被申请人鲍丙将鲍丁送入XX颐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至今,期间被申请人鲍丙及其妻子每月平均去XX颐养院三到四次,每次均携带一些生活用品及食品给鲍丁,并及时与院方结算护理及相关杂费费用,并无拖欠住院钱款等情况发生。

另查上海市XX区XX街道XX居委会在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被申请人鲍丙担任鲍丁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XX街道XX居委会的情况说明,法院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鲍丙在担任鲍丁的监护人期间,将鲍丁送至XX颐养院之行为并无不当之处,XX颐养院证照齐全,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鲍丁入院期间被申请人鲍丙亦能经常去探望鲍丁,并及时支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已尽到基本的监护职责。申请人虽提出的鲍丁体重过轻,身上有热痱等情况,但并未提供这些情况是由被申请人监护不力造成的进一步证据,故据此本院无法采信被申请人不当监护。被申请人鲍丙担任鲍丁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据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鲍甲、鲍乙要求变更鲍丁监护人的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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