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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赵某,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沈某,男, 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赵某,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沈某,男, 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后,被告经常晚归,双方感情恶化,并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数次起诉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不同意现在立即离婚,希望待一年后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在卖掉居住用房后双方感情急剧恶化,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虽有短暂时期恢复同住状态,不久因琐事争吵而分开,2011年8月后,双方又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9月8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次原、被告经调解后不离婚,后二次原告撤诉。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结婚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已无共同财产。被告提出有欠被告朋友的数万债务,但明确没有欠条,且未提供证明债务存在的其它证据,原告对此债务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后不离婚,但双方嗣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虽被告暂时不同意离婚,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已无共同财产。被告提出有欠被告朋友数万债务,但自认没有欠条,且未提供证明债务存在的其它证据,原告对此债务亦不予认可。本院在此案中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沈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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