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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02号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b,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b,系被告之弟。 原告王a与被告李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02号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b,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b,系被告之弟。

原告王a与被告李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XX年X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王a驾驶牌号为XX轿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500元、牵引费 250元。

被告李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要求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日X时X分,原告王a驾驶牌号为XX小型轿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a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500元和牵引费 2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首先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a应赔偿原告共计5,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人民币5,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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