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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3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温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

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和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及宁波市江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三户企业联保申请授信各5 000 000元,合计15 000 000元,以上三家企业分别向某某银行存入1 000 000元保证金作为贷款的风险保证金,合计3 000 000元,并约定如有成员违约将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另外,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最高额为5 500 000元。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贷款,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四方协商后,决定用原告和某某公司的保证金进行代偿,代偿金额为2 000 000元,剩余1 966 186.52元贷款由原告进行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无心偿还代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 966 186.52元;二、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不能受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不能受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 银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某某公司替被告某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

2. 编号某某银高保字第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替被告某某公司担保的事实;

3.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某某银借字第*****和*****号)及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5 000 000元的事实;

4. 某某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2 966 186.52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各方签订编号为某某银高保字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位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 500 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各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5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编号为某某银借字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 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当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与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该3 000 000元贷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编号为某某银借字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 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当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与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该2 000 000元贷款。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为某某公司代偿了2 966 186.52元贷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当中载明: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三家企业分别在某某银行存入1 000 000元保证金作为贷款的风险保障,并约定如有成员违约先从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除;由于某某公司在银行催讨后到期未偿还贷款,已造成贷款逾期,经过与担保人多次协商后,同意用原告和某某公司的保证金进行代偿,代偿金额2 000 000元,不足部分1 966 186.52元由原告进行代偿。

本院认为:编号某某银借字第*****号及*****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某某银高保字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到期,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约足额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向债权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共代偿了2 966 186.52元贷款。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自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 966 186.52元的诉请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并要求另两位保证人、即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对其第一项诉请中不能受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代偿的 2 966 186.52元贷款,其中1 000 000元保证金的代偿是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另1 966 186.52元代偿是履行其最高额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确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本案各担保人间对各自应当分担的份额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就其1 000 000元保证金代偿款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缺乏相应依据。但对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1 966 186.52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在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则应平均分担,本案中连带保证人有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四位,故对原告1 966 186.52元代偿款向被告某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各应向原告清偿四分之一。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2 966 186.52元;

二、对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中的 1 966 186.52元,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对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中的 1 966 186.52元,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5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 179元,其中5 20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共同负担,由,另5 20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剩余20 779由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光 明

人民陪审员 俞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菊 芬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蒋 丹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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