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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上海某机电公司。 被告上海某机械公司。 原告上海某机电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上海某机电公司。
  被告上海某机械公司。
  原告上海某机电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并安装500KG地平式杂物电梯三台,电梯安装地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含税价、并含安装、验收费用),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4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现场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即6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30,000元,余款15,000元,设备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合同一经签字生效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如一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视为违约,须偿付对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尾款45,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45,000元、偿付违约金1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2、付款通知及付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000元,3、原告与河南某电梯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维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为被告安装、维护、保养电梯的事实,4、原告支付河南某电梯公司维保费用的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为被告维护保养电梯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电梯而未能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付违约金,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公司价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某机械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高丽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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