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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上海某私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上海某私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私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私开管委会”)诉被告丁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曾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请求。丁某曾另案起诉某私开管委会和上海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审理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4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丁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私开管委会诉称:199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丁某以每亩8万元价格向原告征用土地1.8亩,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但该土地当时并未取得用地审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8亩土地按约交付给被告使用。

2006年5月,原告与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包括该1.8亩土地在内的SJ-06-0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由于被告未能取得立项申报、未付清土地征用款,也不符合当时的产业政策,因此原告通过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将SJ-06-00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上海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并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鉴于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并非《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丁某设立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由于当时公司尚未设立,故暂以丁某名义签字。首先,被告丁某在该《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其次,该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招商引资。再次,从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第二期在甲方办好乙方营业执照时付款”的字样来看,乙方也应为公司而非丁某个人。最后,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土地款均是以某公司名义支付,实际经营也是某公司在经营。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乙方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向甲方征用土地1.8亩,共计金额14.4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提供立项申报企业的各项材料,包括申办企业的名称、及甲方要求乙方可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等。第四条约定,交款方式为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交款30%计4万元,第二期在甲方办好乙方营业执照时付款,在甲方办好乙方项目的用地建设许可证时再付20%地价款,计32,000元,第三期在领到土地局批准文件后,按实际土地亩数及地价结清余款。

该协议落款处“乙方(公章)”为空白,被告丁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公司尚未设立,故盖章处为空白。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1.8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1996年7月26日,丁某投资设立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松江区某镇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为丁某。

1.8亩土地上的厂房现由丁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松江区某五金加工厂等使用。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松江区房土局向原告出让松江区SJ-06-008号地块。庭审中,双方确认《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涉及的1.8亩土地全部包含在SJ-06-008号地块之内。

2009年6月16日,上海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取得松江区SJ-06-0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载明的使用期限为2006年5月29日至2056年5月28日。

2011年11月1日,某公司以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松江区某五金加工厂、丁某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搬离。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的乙方是否为被告丁某?

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丁某在该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以及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期在甲方办好乙方营业执照时付款……”等的表述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真实意思并非是将丁某作为乙方,而是以丁某拟设立的公司作为乙方。其次,丁某名下设立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松江区某镇,成立时间为上述协议签订不久的1996年7月26日,而且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也是对外出租涉案土地上厂房的主体。故此,被告丁某辩称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才是该协议相对方的意见,符合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的乙方并非本案被告丁某,而是丁某投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丁某签订的《招商企业立项及征用土地(使用权)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有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私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某私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燕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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