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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01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2,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01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2,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工材料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连锁块排布、沙肋排布等,原告实际自2009年11月14日开始制作,每次按照被告的订单数量供货,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定作物共计货值2,127,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8日分两次共计支付了300,000元,余款1,827,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承诺由其委托其债务人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但某公司不同意代为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827,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82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确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及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82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被告结欠原告1,827,000元,但由于被告对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已将其对某公司相应数额的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抵消本案中结欠原告的定作款,所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应向某公司主张其受让的相应数额的债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工材料加工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2、原告自制的用料清单及总结以及被告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定作送货的事实及定作款总额。
  3、入账通知书、发票,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同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共计300,000元。
  4、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其结欠原告定作款1,827,000元,被告对欠款并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计算标准,仅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0.3%的违约金及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对证据2中用料清单及总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工材料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沙肋排布、连锁块排布等,并约定了单价,按成品平方结算,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制作的平方量每月结清当月定作款的80%,定作完成后付清所有款项,如有一方违反上列条款承担0.3%的违约金。
  2、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总计产生定作款2,127,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8日分两次总计支付了300,000元。
  3、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将某公司列为甲方、被告列为乙方、原告列为丙方,载明“兹有乙方在广东某开发工程给甲方施工,在施工中丙方给乙方供应软体排,因业主工程款没到,所以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的软体排材料款壹佰捌拾贰万柒仟元,特此委托,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书下方仅有原、被告签章,并无某公司签章。同日,被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抬头为致某公司,载明:将被告对大长青享有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并委派高某某前来办理软体排材料款1,827,000元付款事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前双方均未将上述事宜书面通知某公司,原、被告签订上述“委托付协议书”后,由原告人员持上述协议书及委托书致某公司,要求该公司付款。后该公司未予付款。
  4、审理中,双方对系争合同中“如有一方违反上列条款承担0.3%的违约金”理解不同。被告称该条款意为按合同总额的0.3%承担违约金。对此,原告表示:1、该条款系被告拟定,认为既没有说明以合同总金额还是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也没有说明是按月或按日或按年的计算方式,属约定不明;2、由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定作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而其最后一次供货在2010年6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计算方便原告就其第二项诉请调整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82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委托付协议书的性质;二、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涉案协议的形式来看,其名目为“委托付协议书”,可见系委托支付之意;从该协议内容来看,亦是同意并委托某公司直接将1,827,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无被告将其对某公司1,827,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表意;从当日被告一并出具的“委托书”来看,也仅表达了委托支付的意思,而非债权转让通知。况且,如是债权转让协议,则仅需通知债务人,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同意,但该协议却明确需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该约定应是被告为取得受其委托付款方即某公司的同意所设,由此亦可见该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此外,某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在原告人员持该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前往催款时也未实际支付,故该协议实际也未生效。在被告委托的付款人不愿或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1,827,000元定作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具体明确,但从双方约定的条款来看,既未明确计算的基数也未明确计算的时间方式,且从双方表述来看,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故应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视作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鉴于原告实际存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定作款1,827,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1,82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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