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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8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86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865号 原告某某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范某某。 原告某某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86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865号

原告某某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范某某。

原告某某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5 127.30元及滞纳金6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实存在,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及逾期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为6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 127.3元;

二、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记 录 员 沈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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