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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 原告某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某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

  原告某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某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4月12日向原告订购三批塑料片材,原告按约于4月6日和4月16日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对帐,明确了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43,553.97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了42,266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287.9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01,287.97元,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4月12日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采购单3份,金额合计154,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四月份对帐单1份,写明被告在2013年4月份应付原告货款143,553.97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款金额及付款日期;
  3、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101,287.97元和42,266元,证明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2013年8月15日银行进帐单1份,金额为42,266元,证明被告已支付42,266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单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采购单的约定提供了货物,双方也在对帐单中明确了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则被告应按约如数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1,287.97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101,287.97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5.70元,减半收取计1,167.85元,诉讼保全费1,026.40元,合计2,19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副 庭 长 杨晶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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