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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儿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儿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某村蔬菜基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黄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任某乙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任某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任某甲驾驶牌号为沪某车辆在崇明县某某公路里程碑某公里附近处,将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局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护理各4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2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误工费9715元(1450元/月×6.7个月)、护理费24000元(3000元/月×4个月×2个人)、后期护理360000元(30000元/年×12年)、案外人护理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0元(145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67863.90元(17401元/年×13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停车费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计802241.31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某甲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任某甲的驾驶证、被告任某乙的行驶证、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催款通知及医疗费票据;3、停车费550元票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儿子作为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7、律师费发票。
  被告任某甲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发生相撞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任某甲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崇明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里程碑某公里附近处,撞及前方原告骑驶的牌号为上海某某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任某甲陈述原告骑车同方向在前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但原告至今回忆不出事发经过,事故现场虽有证人,但都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事发路段又没有监控录像设备等,故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左颞骨骨折等。2013年4月3日,原告之伤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2012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护理各4个月。
  另查明,被告任某甲驾驶的沪某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甲已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停车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12.41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32127.33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100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3000元/月×4个月×2个人)。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
  6、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360000元(30000元/年×12年)、案外人护理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0元(1450元/月×1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与法有悖,故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误工费9715元(1450元/月×6.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并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863.90元(17401元/年×13年×30%)。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其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未进行评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10、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11、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甲驾驶机动车撞及在前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任某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甲表示原告同方向在前骑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被告任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某甲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开庭后对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任某甲的过错,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15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8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11378.90元;
  二、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221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停车费人民币55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33877.33元,扣除被告任某甲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任某甲再应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10987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8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3575.50元,被告任某甲负担人民币23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立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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