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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高文英,女,1917年。 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岗(曾用名高岗,以下简称高小岗),男,1953年。 被告叶盛华,女,1925年。 被告高兰,女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高文英,女,1917年。
  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岗(曾用名高岗,以下简称高小岗),男,1953年。
  被告叶盛华,女,1925年。
  被告高兰,女,1950年。
  原告高文英诉被告高小岗、叶盛华、高凤、高兰、高元春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高小岗之妹高元春向本院提交了就系争房屋放弃继承的公证文书,原告高小岗之姐高凤亦向本院表示就系争房屋放弃继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高元春、高凤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律师、被告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岗、叶盛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英诉称,其与高文华、高云峰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高小岗、高兰以及高凤、高元春系高云峰的子女。被告叶盛华系高云峰的妻子。高文华于2001年3月8日在上海华山医院因病去世,遗有本市海防路某弄1号201室房产。高文华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死亡时无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早亡。故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其兄姐即高云峰和原告高文英法定继承。高云峰于2004年2月29日在上海长征医院因病去世,其应继承份额由叶盛华、高小岗、高兰、高凤、高元春转继承。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高文华名下上海市海防路某弄1号201室房屋产权的50%。
  被告高兰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叶盛华、高小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文英与高文华、高云峰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叶盛华系高云峰的妻子。高云峰、叶盛华夫妇共育有高小岗、高兰、高凤、高元春、高凌5名子女,其中高凌已于2003年3月24日病故。高文华于2001年3月8日在上海华山医院因病去世,遗有本市海防路某弄1号201室房产。高文华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高文华生前曾有过一次婚姻,配偶为金球定,后于1988年5月9日离异。高文华死亡时无配偶、子女,父亲为高养斋(1961年1月29日报死亡),母亲为吴氏(1974年7月23日报死亡)。高云峰于2004年2月29日在上海长征医院因病去世。高云峰曾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将其从高文华遗产中所继承的本市海防路某弄1号201室房产指定由高小岗继承,落款为“立遗嘱人高云峰”,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被告高小岗曾持该遗嘱向本院提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该处房产。
  另查,在另案中,当事人曾提及高凌有一子,出生于美国,但均无法就此事提供证据证明高凌曾经有过生育记录以及相关身份信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殡葬证》、《离婚证》、《房地产权证》、(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高云峰所书《遗嘱》、(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720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立遗嘱的,其死亡后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高文华死亡时未留下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高文华死亡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均已身故,依法可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等继承。高文华死亡时,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共有两人在世,即高文英和高云峰。因此,其遗产可由高文英和高云峰均等继承。至本案诉讼之时,高云峰已经身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高云峰的继承人。高云峰生前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因此高云峰应得份额可由其遗嘱指定的继承人高小岗继承。继承中因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高文英和被告高小岗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高小岗、叶盛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文华名下上海市海防路某弄1号201室房屋产权的50%由原告高文英继承,剩余50%由被告高小岗继承,原告高文英、被告叶盛华、高小岗、高兰有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因过户发生的费用由原告高文英、被告高小岗依法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高文英承担人民币3,450元,被告高小岗承担人民币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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