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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60号 原告钱XX,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钱XX,女,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钱XX诉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60号
    
  原告钱XX,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钱XX,女,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钱XX诉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被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并谩骂原告父母,甚至动手。原告未曾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若由被告抚养,要求将儿子的户口从斜土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斜土路房屋)迁出;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钱XX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分歧。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钱XX。2013年5月原告搬离共同居住的斜土路房屋另居他处。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近期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得到原告的谅解。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XX要求与被告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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