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 原告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钱xx诉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前归还,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原告通过转账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同一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就在借条上加了一句话“以银行转账为证”,原告出于情面,又多转了50,000元给被告,因此一共借给被告是550,000元。因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现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50,000元。 被告姜xx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前归还,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添加“以银行转账为证”,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从银行分数次转账给被告总计550,000元。因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xx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