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96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马桥村。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夏村夏庄。 原告何某诉被告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晚,原告在本区三新苑10号101室打牌期间,与同桌一名叫张桂兰(被告的妻子)的女子发生争执。被告见状即上前挥拳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到在地。被告还不罢休,继续用脚踩踏原告,致原告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55.68元、误工费5,670.75元(1,890.25元/月×3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护理费450元(900元/月×0.5个月)、律师费2,000元,共计11,576.43元。 被告计某辩称:我方对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表示怀疑,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摄片并未显示原告肋骨骨折,但鉴定结论却显示原告肋骨骨折,且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面申请,故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律师费我方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30分至19时许,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1155弄三星苑10号101室内搓麻将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肋骨骨折。 2013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因故受伤,致左胸外伤等。本中心阅其提供受伤当日影像资料左侧肋骨未显示骨折征象。受伤第2日VR重建CT片示左侧第4肋骨不完全骨折,伤后一周CT片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其中第4、5肋骨骨折为不完全性骨折,骨折部位相邻。经临床给予相关对症等治疗。近期本中心阅其胸部CT片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处骨痂生长明显,骨折愈合。胸廓为桶状,肋骨呈“C”字形解剖形态,由后上斜向前下,在普通X线摄片时肋骨不在同一平面,再加上大血管、支气管、心脏及膈肌影与肋骨重叠,影响肋骨骨折的观察。由于摄片体位及技术手段乃至参数差异,对某些无明显位移的肋骨骨折可能不能清晰显现,而随着骨折愈合、骨痂形成,或由于呼吸运动等原因使骨折断端发生位移,反而易于见到。CT扫描及图像重组技术使得X线片上难以显示的肋骨骨折得以清晰显现。综上,被鉴定人何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部位相邻,且呈现逐渐愈合的影像改变,符合同一次外伤作用所致。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搓麻将过程中因故发生互殴行为,故双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5.68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中详细阐述了有关原告伤情的检验过程以及最终得出该鉴定结论的缘由,故本院确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3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60元(1,620元/月×3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0元/月×1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护理期为0.5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900元/月×0.5月)。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2,555.68元、误工费4,8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共计8,765.68元的50%,计4,382.84元; 二、被告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9.50元(已付),被告计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